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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斌诉琢忠、喜英合伙合同纠纷案办案总结

 【案情】

    被告琢忠与原告传斌、被告喜英是叔侄关系,2004年孙琢忠以50万元的价格在瓦房店交流岛承包800亩海域,从事海产品养殖。后吸收侄子传斌、侄女喜英合伙经营。传斌承诺投资20万,实际投资2万元后,给琢忠写了一个18万元借条(并未发生实际的出借关系),此后又陆续投资6万元,至2007年1月1日实际到位资金合计8万元。孙喜英承诺投资8万,实际8万元到位。

    2007年1月1日,琢忠、喜英、传斌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对此前各方的投资予以确认,琢忠已实际投入50万元;传斌已实际投入8万元,喜英已实际投入8万元。各方认为还要继续追加投资,后续投资由琢忠、传斌来投资,传斌的投资限额为20万元;琢忠的投资“不封顶”,根据经营需要来投。协议同时约定了投资和收益分配的原则:“自愿入股,风险自负,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截止2008年2月14日,合伙总投资约100余万元。琢忠实际投入合伙78万元,传斌实际投入合伙14万元,孙喜英实际投入合伙8万元。

    2008年2月14日三方承包的海域被国家征收,共取得赔偿款4,379,882元。后琢忠主持亲属会议,分配合伙投资收益。传斌分得合伙收益65万元,喜英分得合伙收益30万元,其余补偿款归琢忠所有,各方实际领取了款项。

    2010年3月传斌以琢忠为被告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主张在已收到的65万元之外,再给付459,137元。其中主要的理由是18万借款已转为合伙投资款,应按其实际投资14万加18万借款合计32万占总投资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琢忠提出反诉主张应按实际投资比例14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传斌应返还141,139元。案号:(2010)金民初字第3372号。

    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喜英为本案被告。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分配合伙收益时,是应以实际投入合伙的资金为准,还是以承诺的投资为准。18万元借款能否转为对合伙的投资。

【律师观点】

    传斌的主张不符合《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约定“自愿入股,风险自负,收益按投资比例分成”。截止合伙终止,传斌没有投入合伙的资金,对合伙财产的形成没有贡献,当然不能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合伙各方,有书面协议,依法应当按书面协议处理。

    对于传斌主张所谓向琢忠借款18万元转为合伙投资的问题,借条上根本没有此意思表示。借条形成的时间是在三方签订《入股协议书》前的一年,《入股协议书》并没有确认这一事实。《入股协议书》是唯一确认三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文件。之前意向性的探讨终止于《入股协议书》。

【判决】

    法院支持律师的意见,驳回孙传斌的诉讼请求,判令孙传斌返还合伙收益36,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