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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侵犯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著作权纠纷案件

    竞业所诉称:2007年12月13日 ,我所委托他人为我所制作网站,并支付网站制作费7600元 。2008年1月1日 ,我所网站正式开通,我所在各板块中均添加了内容,并在主页上声明“版权所有: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在典型案例中也注明了“本案例未经本所及承办律师同意不得转载”
字样。2009年1月4日 ,我所发现畅颖所网站主页和典型案例页面的布局、设计风格、背景色彩、动画、图片、美术、文字等方面均与我所网站极其相似,其网站动画上出现的“敬业、兢业、精业”系我所的服务宗旨,已使用十佘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畅颖所还在其网站中擅自引用了我所律师撰写的三则典型案例,在法律咨询栏目中直接抄我所律师对当事人咨询的答复内容。综上,我所认为畅颖所的行为侵犯了我所对网站首页及典型案例页面设计、法律咨询栏目中咨询答复内容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畅颖所在全国性报纸上向我所赔礼道歉,赔偿我所经济损失2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53元。

    畅颖所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网站是竞业所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且该网站尚未各案,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竞业所网站是在畅颖所网站之前建立,且开通上线就是公证的设计风格,也不能证明享有著作权; 3、被诉典型案例转载时我所尚未成立,故该行为与我所无关; 4、网站并非我所主办的网站,从未见过该网站的内容,接到本案诉状后查验该域名显示域名错误,故我所未实施被诉的侵权行为;5、竞业所从未通知过我所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故我所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6、竞业所的网站和被诉侵权网站均非经营性网站,且未依法各案,故网站的主办者不能因此网站而获益,竞业所的索赔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我所不同意竞业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⒛07年12月13日 ,竞业所与大连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联公司)签订 《网络系统建设服务合同》,约定由亿联公司为竞业所完成网站主页的制作,并进行网站系统的开发等另查,⒛09年2月 24日 ,竞 业所曾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样事实起诉畅颖所。后因畅颖所提出管辖异议竞 业所撤回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网页设计中尽管有许多通常使用的目录、菜单、链接等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布局设计、栏目的设置及排列方式、图片的内容、图案的色彩选择乃至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竞业昕据以主张权利的网站的首页和典型案例页面,在整体的设计格局、页面的分栏方式、栏目及次栏目的设置及排列顺序、图片的选择及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 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竞业所与亿联公司的合同,以及亿联公司出具的说明网站上版权所有的标注,可以认定竞业所对该网站中的网页享有著作权。至于该网站是否经过各案登记,不影响竞业所依法对该网站的网页设计享有著作权。因此,对于畅颖所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竞业所对该网站网页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竞业所只提供了诉讼中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但亿联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了该网站的上线开通时间,而畅颖所也不能就此提交反证,也不能证明该网站此前的网页与竞业所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不同。因此,对于畅颖所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站在公证之前已经开通,且设计风格系目前状态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通过对比网站,二者的首页和典型案例页面,在整体设计格局、页面的分栏设计、各栏目的设置以及排列次序、图片的选择等方面具有诸多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一些栏目下设的次栏目及图标也实质性相似或完全相同,特别是还使用了竞业所的服务宗旨。因此,应当认定畅颖所网站的首页和典型案例页面侵犯了竞业所网站的首页和典型案例页面享有的著作权。虽然畅颖所否认网站与其有关,但该网站上不仅显示有畅颖所的名称,而且包括畅颖所的电话和地址,以及畅颖所主任的个人生活照。该网站的内容不仅使登录用户认为该网站是畅颖所的网站,对畅颖所起到宣传作用,而且能够通过电话和地址联系到畅颖所,进而使畅颖所可能获得相应的利益。鉴于畅颖所能够通过该冂站获利,又不能证明该网站另有所有者和经营者,且其在曾经的诉公中表示其拥有网站,而并未就所称的“法顾网”举证。

    综上,本院人定网站是畅颖所的网站。畅颖所关于该网站与其乇关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是否通知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是判断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条件。因此,对于畅颖所提出竞业所未通知其发生侵权行为,故其不具有过错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畅颖所未经竞业所许可擅自使用竞业所享有著作权的网页,侵犯了竞业所对网站的首页和典型案例页面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通常是侵犯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竞业所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侵犯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畅颖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因竞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畅颖所因此而获取的收益,故本之将根据涉案网页的独创性程度、竞业所为该网站支付的设计费数额、畅颖所的侵权情节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就竞业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外地当事人立案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没有必要亲自到北京办理立案手续,故对于竞业所2009年9月22日 至9月24日 期间为立案而在北京发生的费用,本乏不予支持。而且,竞业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比普通人更为了解立案所需的材料,其为补充立案材料而再次来京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竞业所 2010年3月25日和3月26日 来京补充立案材料支付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竞业所为本案支付的仝证费1000元,以及参加本案庭审而于2010年4月16日至4月19日来京发生的飞机票1340元、住宿费252元 、出租车票57.6元,合计2649.6元属竞业所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就竞业所提出的畅颖所还侵犯其在线法律咨询页面著作权的主张,因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1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二千元
    二、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六角
    三、驳回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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