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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义务人强制执行程序及对应法律规定的析解

2013年7月19日第八次青年律师培训实务讲座
 

   案情简介:
    2007年某开发商开发建设开发区A住宅小区,开发期间与供热公司达成建设期间的临时供电合同。2010年小区建设完工,年底经验收合格并经规划部门备案,随后开发商将已售房向购房人交付。至2011年70%业士入住,业主入住多后,逐渐出现家庭用电不稳,经常跳闸断电,造成部分业主家用电器损坏的情况,且此类情况愈演愈烈。业主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告之小区用电容量不够,业主同时用电超核定容量自会
自动跳闸。业主找到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告之,业主现在的用电仍是开发商建设时申请的建设临时用电,容量有限,超出核载自动跳闸。开发商至今未交电力配套费460万元,当然无法按小区用电量设计一供电,即配套费不交,供电公司无法与业主达成供用电合同,不是考虑到小区业主已大部分入住的情况和维护稳定和谐,原临时供电早就应关停,业主应找开发商要其尽快交费,否则还会出现业主反映的用电情况。业主找到开发商,开发商软硬兼施就是不交该费用,业主无奈上访到管委会,管委会责成某局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群众诉求。某局遂请法律顾问B律师提出处理意见。B律师经了解后,业主反映情况属实,此上访事件确因开发商不交配套费引起。又查该小区建成后确经验收合格且已备案。但问题是正常供用电手续并没办理,小区属不能合法正常供电的情况,如何验收合格,尤其是备案。又经了解,相关部门称:1、验收只是对小区建设的供电线路、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标准即供电工程部分的本身验收,其验收并不包括开发商是否交配套费;2,工程备案部门则称,工程验收后的备案,备案部门审查的文件,依备案规章的规定,不包括对是否缴纳供电配套费手续的审查,对一该项的审查到2011年后才有规定属于备案审查的文件,故该部门称,对本案的发生,备案部门无责任。
    对此,B律师认为业主.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就如下问题需请青年律师帮助研讨。
研讨问题:
    一、你作为受托律师,拟制诉讼方案时,相关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根据(即原告、被告、第三人?
    青年律师回答:原告可以为业主、也可以业主委员会代表诉讼,被告为该小区的开发商,追加电力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你作为原告的受托律师,提起诉讼所列诉请为几项?各自是什么?具体案由是什么?
    青年律师回答:
    1、请求开发商完善该房屋的使用功能,达到使用标准。
    2、赔偿业主因电力不稳定造成的损失。

    三、如法院判令开发商履行交纳配套费行为义务,判决生效后,开发商拒不履行法律确定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其该行为义务如何强制执行?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青年律师回答:可以冻结开发商的存款,扣押没有销售的房屋进行拍卖。根据《民诉法》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4条、《民诉法》247条规定。

    四、备案机关能否以备案规章不包括供电配套费的审查而主张免责?
青年律师回答:可以,备案机关根据当时的法律对该小区进行验收,而对于缴纳供电配套费手续的审查是2011年以后有关法律才规定的,所以备案机关可以主张免责。
    王律师分析:
    一、 析解:
    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行为义务后,在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法院向被执行人(义务人)支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通知后,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行为义务所需费用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用于实现行为义务之费用。
本案诉讼中,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电业部门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目的是查明:
    1、办理案涉供电小区业主的正常供电相关费用为多少金额。以便一旦给予强制执行,需执行的人民币金额;
    2、搞清义务人应缴纳的费用为何名义的收费及相关依据。
    3、办理该供电的相关程序、以便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或受托人完成本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义务。
   
    二、法律依据:
    1、《民诉法》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民诉法》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4、《民诉法》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5、《民诉法》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