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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解析夫妻财产约定期

2013年度第三次青年律师培训讲座

  • 案情简介:

    王女士与张先生于1996年结婚,2009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未予分割。2010年4月张先生诉至法院请予分割财产,其父张某、其母王某均作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请求。

    张先生诉请:1、将凯伦国际大厦房屋一套(78平)判归自己所有;2、将盛和排缔盟大厦房屋一套(39平)判归自己所有;3、众益阳光海岸房屋一套(117平)判归夫妻共有,但因归其抚养的婚生子比归王女士抚养的婚生女小13岁,故其抚养费等支出要比王女士的抚养费支出按年计多出40余万元,故要求该共有房屋由张先生多得70%份额,王女士分得30%份额;4、婚姻存续期间张先生借的债务27万元,夫妻共同分担偿还。

    张先生诉请的理由与证据:第一诉请的证据为:(1)两份手书的《关于凯伦国际大厦购房事宜备忘》及《追加协议》,(2)张先生给其母王某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17.6万元。(3)有张先生与其母王女士的两份协议;第二诉请的证据为:(1)盛和派蒂盟大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为张先生);(2)张先生之父张某给张先生的8万元汇款银行凭证;(3)张先生给其父张某写的书面说明;第三诉请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产权证》(3)抚养婚生子多支出的费用统计表。

    王女士答辩称:三处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时提出反诉,诉请:(1)分割张先生存款333万日元(约合23万人民币)(2)分割张先生于2006年以所办公司名义购买的轿车一辆(价值17.48万元)

    第三人张某、王某独立请求:(1)判盛和派蒂盟大厦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其证据为: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及通过银行汇给其子张先生的8万元凭证;(2)判原被告偿还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合计35.12万元。其证据为: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及27万元本金的银行汇款凭证。(3)判由被告王某归还第三人张某的邮票、邮品。

  •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以《追加协议》为判定凯伦大厦权属归谁所有的证据。法院认为:《关于凯伦国际大厦购房事宜的追加协议》因被告王某对其签字真伪不申请鉴定,故可依法认定协议系原、被告所签署。属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述房屋进行的约定,其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已确认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以盛和派蒂盟大厦房屋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予为由,认定该房屋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三人主张其为所有权人于法无据,被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张先生。

    (三)一审法院认为阳光海岸房屋系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该房屋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折款57万元(全价114万),原告主张该房屋等额的分割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所给付原告的,2006年5月,2007年3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12万元,均有证据证明,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原、被告各承担13.5万)

、一审法院上述一、二、四项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及法条适用。

    (一)凯伦大厦房屋判给张先生的主要证据依据为:2007年3月4日张先生与王女士书写的《关于凯伦国际大厦购买事宜的追加协议》协议全文:“现以王女士,张先生名义订购的办公间,如必须出资购买,由张先生全权出资,该楼房产的损失和收益由张先生承担,与王女士无关。王女士、张先生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签字人:张先生、王女士,2007年3月4日。” 法条依据《婚姻法》第19条;

    (二)盛和派帝盟房屋判给张先生的主要证据为:2004年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先生为产权人的《房证》、第三人张某汇给张先生的8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法条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

    注:第三人张某主张该房屋产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的陈述及三次开庭中的陈述。上述陈述原文的内容为:“位于大连开发区盛和派蒂盟大厦1223室的房产是2004年由申请人张某出资购买。原告张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当时居住在日本,意欲回国发展,但苦于没有合适的落脚点。当时原告张先生回国到大连考察,知道该房产在促销,有心购买但又嫌面积小(39平方米),全家人生活不够住,而且何时回国,在哪发展都没有确定,在海外生活无法管理房产。因此做为父亲表示愿意出资购买此产权,双方形成协议——为办手续方便使用原告张先生正式回国并购买何时面积安定居所以后,将该房产归还申请人。特提出请求申请归还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参见证据一、二有关该房产的协议和当时的汇款凭证。2.张先生于张某签字的无名头文书。全文内容为:因购买大连开发区盛和派帝盟房子,从父亲张某处取走人民币8万元,以张先生名义购买,供张先生落脚大连使用,张先生不再使用时,由父亲张某收回产权。特此立据。张先生、张某。2004年4月10日。

    (三)27万元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证据为:“2007年2月23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先生12万元的银行凭证及2007年3月15日张先生给其父张某立据的借据。《借据》全文:借据,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年利7%,立据为证。借款人:张先生,贷款人:张某。2007年3月15日。2、2006年5月5日张先生给其父出具的借据。《借据》全文:借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年利7%,特此立据。借款人:张先生。贷款人:张某。2006年5月5日。

    注:第三人对上述27万元借款问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书及三次庭审中均称:“原告张某于2004年11月回国,开办企业,因企业运转和安排生活面临诸多困难。申请人(第三人)先后为公司投资入股、借款…….至今仍有35.12万元欠款未还。其中借款本金27万元。按约定年利7%的利息,截至2010年12月为8.12万元。”

    注:原告张先生于2004年11月回国,2004年12月17日注册设立了“硕达技研(大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三人,张先生现金出资40万元占80%;其父张某出资5万元占10%;其母出资5万元占10%。2008年12月张先生等三股东以“零对价”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先生的朋友于某、公司未作清算,张先生的出资不知去向。但诉讼中王女士未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

    注:硕达技研(大连)公司于2006年以全款20万元的价格购买轿车一辆。2008年末,张先生将该车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其父张某。反诉中王女士要求返回该车,并作分割。法院以另一法律关系,不审为由,驳回王的诉请。

    注:现该案王女士提出上诉,市中院尚未下判。

四、具体研讨的问题。

    (一)《追加协议》是否属夫妻财产约定制性质的文书,人民法院能否仅依该协议,即适用《婚姻法》第19条将凯伦大厦房屋判归原告张先生;

    青年律师回答:不能单纯依据《追加协议》就将凯伦大厦房屋判归原告张先生,该协议中只是约定“如必须出资购买,由张先生全权出资,该楼房产的损失和收益由张先生承担,与王女士无关”,而并没有明确该房屋产权只归张先生个人所有,而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盛和派帝盟大厦房屋的权属,就其本案的证据,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判归原告张先生所有;

    青年律师回答: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判决盛和派帝盟大厦房屋的权属应该归张先生所有,根据2004年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先生为产权人的《房证》这两项证据都能认定张先生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而张先生的父亲主张汇给张先生的8万元,并且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不能认定该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张某所有,张某主张借给张先生的八万元应以债权的形式主张。

    (三)27万元借款,依卷内证据能否适用《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青年律师回答:不能,虽然该借条显示该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条是张先生于其父母所签订,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借条在签订时王女士并不知情,所以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张先生所办公司的财产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王女士如何依法,依据主张分割。

    青年律师回答:张先生在2008年末处理开办公司的股份以“零对价”转让给他人,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车处理给其父亲张某的行为,都可以视作离婚时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王女士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7条,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