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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律师培训-行政许可行为案例学习

赖永金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交通民警依法一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在没有其他旁证和监控资料的情况下,只依据执法交警一人的证词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要点提示】
  采用简易程序单独执法的行政执法交警的陈述,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第26号(2011年12月7日)
  【案情】
  原告:赖永金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
  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赖永金驾驶闽DT6706号出租车从厦门市禾山路往台湾街方向行驶,当车辆经过禾山路与仙岳路交会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即闯红灯),被执勤交警林泽能当场查获。执勤交警当场依法作出编号为350206120114168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赖永金处以罚款1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赖永金不服,诉称当时并没有闯红灯,于是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厦公交复决字(2011)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编号为350206120114168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赖永金仍不服,遂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206120114168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并赔偿误工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了大队交警林泽能所做事情经过和法庭证词一份,以证明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审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16时左右,驾驶闽DT6706小轿车在禾山路仙岳路口往台湾街方向正排队等红灯,当信号灯绿灯亮起时原告驾车通过该路口,此时,交警突然从右侧蹿出来,拦住原告的车,原告被这突如其来的举动吓了一大跳,本能地向左打一把方向避让交警。当时原告的第一个反应就觉得交警拦车有情况,原告示意交警原告要靠边停车,并主动接受询问,交警说原告闯红灯,原告说当时是亮绿灯,原告没有闯红灯,原告据理力争。交警硬是要原告把证件拿出来被处罚后才肯让原告走。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调出监控图片还原告事实真相。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没办法调取。综上,原告认为,交警有处罚的权力,原告也有知情权。被告作出的处罚不当。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206120114168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2)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8月2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闽DT6706号小轿车在禾山路仙岳路口(金中华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交警林泽能查获,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50206120114168号处罚决定,处150元罚款,记3分。湖里大队认为,根据现场执勤交警林泽能提供的查获经过,其在仙岳路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车辆从禾山路方向过来,在路口信号灯是红灯时通过路口,并导致与仙岳路上绿灯放行的车辆交会堵塞。于是认定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依法予以处罚。虽然该事实只有执勤交警林泽能的陈述,但该执勤交警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执法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认为交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是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优势证据。原告称当时其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系“交警突然从右侧蹿出来”,“拦堵”其车。湖里大队认为,此说法与日常生活经验完全相悖。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交警不可能无故拦截按信号灯正常通行的车辆(即使在特殊情况,也会通过调控信号灯来实现),更不可能专门拦截其中一辆车。因此,原告的辩解可信度不高。原告还称未调取监控的行为侵犯其知情权。湖里大队认为,原告系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比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更清楚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其知情权受侵犯的问题。另外,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在当场即已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主要依据交警现场指认,无需另行调取监控录像证实,而且事后取证也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该路口无湖里大队管理的监控设备,湖里大队及厦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均无向原告提供监控资料的法定义务,原告也从未向湖里大队要求提供监控资料。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湖里大队的处罚决定。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赋予了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可一人执法的权利,交通警察根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交通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词应当被采信。本案中,执勤交警林泽能与原告与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证据可以否定执勤交警证词的可信度,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在禾山路与仙岳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永金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206120114168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民警依法一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在没有其他旁证和监控资料的情况下,只依据执法交警一人的证词是否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交警对事件过程之陈述的真实性问题;二是交警的陈述比之原告陈述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到底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被法庭确定为定案依据,即证明标准问题。
  1.关于交警陈述的真实性问题
  所谓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真实的证据之所以能再现案件事实,是因为其和案件事实都具有客观性,而且这种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被人的意识所认知。由于证据认证是法官依职权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事后再现的过程,因此,证据是否能客观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就有一个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问题。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据材料,因来源不同,提供者的动机不同,以及受其他因素影响,有些可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有些可能不能,有些甚至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警林泽能的陈述及当庭证词提出的质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执勤交警当时确系依法履行职能,且与原告赖永金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可以否定执勤交警陈述的可信度。因此认定交警林泽能对事件过程的陈述是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2.关于执法交警陈述的证明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普遍认为,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的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以制定规则的方式明确规定法官如何确定各有关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该条第(1)项之所以认定公文文书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是因为公文文书的制作必须依职权进行,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国家公信力保障。
  基于相同的法理,执法交警作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公职人员,在没有相反证据质疑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他就当场行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应具有大于相对人的陈述的地位。(当然,行政执法人员就当场行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并非绝对优于相对人的陈述。因为法律毕竟没有明文规定,而且当事人陈述可能杂糅了其主张、意见或情绪性表达,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故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法庭正是基于对法条背后所蕴涵的法理的尊重,最终采信了执法交警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3.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对案件过程的唯一证明是交警的陈述,并无其他直接且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的判断颇为谨慎。
  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较为确定的证明标准(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无法一概而论。学理上一般认为,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大小。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因其是行政机关作为中立方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而引起诉讼,类似于对民事案件的二审,可以比照适用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像本案这样的诉即时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的案件,则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依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优势事实作出裁决。
  采用简易行政程序的即时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涉及案情一般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对相对人权益也不会造成太大的侵害。但这种案件往往很难有“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例如执法警察听到司机违规鸣号,看到驾驶员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时,“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仅要求过高,也可能无法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以本案为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如若一味地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的同时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很可能还会带来行政相对人利用制度、系统漏洞不遵守交通规则,或者与执法人员扯皮的不良后果。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对公权力、公共部门形象都是一种潜在的伤害。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认定,采用简易程序单独执法的行政执法交警的陈述,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体现的不仅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结论的适当尊重,更是简易程序中所侧重的秩序维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