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业务部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民商事业务部
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概述

    2011年4月19日,王某驾驶辽B77×××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街道××村路段,因躲避摔倒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刘某及扶持刘某的董某时,与相对方向曹某驾驶的辽B66×××号轿车刮碰后,辽B66×××号轿车又将刘某、董某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违章事实为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董某在次此事故中无责任。

    董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万元,董某就赔偿事宜未与其他几方达成一致意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王某、司机曹某、两车的保险公司以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代理辽B77×××车的保险公司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

办案侧记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明晰,而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人刘某对董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的刘某对于董某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刘某对董某的帮扶行为没有法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刘某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刘某的行为是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与曹某、王某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董某的损害,其行为与董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对董某构成了侵权,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董某为了刘某的利益,在没有法律规定、约定的情况下,主动向其施救,符合无因管理之规定,并且属于无因管理的特殊类型见义勇为,董某因见义勇为而发生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刘某应对董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应当采纳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刘某与董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刘某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刘某对于董某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刘某无法预见到董某会来帮扶自己,其对董某的损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原告董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二、董某与刘某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并且是无因管理中的特殊类型见义勇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见义勇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要件,本案中董某在刘某处在随时可能遭到人身侵害的情况下,伸出援助之手,刘某与董某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董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因管理中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完全一致,第一, 在客观要件上,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都是管理他人的事务, 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 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第二, 在主观要件上, 行为人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不仅可以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有所增加, 也可以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第三, 在主体要件上, 无论是在见义勇为或者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 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行为主体, 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见义勇为的构成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 而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第一, 在客观要件上, 见义勇为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管理了他人的事务, 而且这种事务还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 行为人往往会因为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可能损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献出宝贵生命。不符合这一要求, 只能成立一般的无因管理, 而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第二, 在主观要件上, 见义勇为的成立, 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意图, 而且还应限定为只能是出于该意图而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危难救助), 体现出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为高尚的道德标准。例如, 邻家失火, 恐祸及自家房屋而实施救助,该行为不能成立作为无因管理特殊类型的见义勇为, 但仍可成立一般意义的无因管理。因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般形态, 管理人“无需具有仅为他人谋利的目的。管理人不妨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本案中,董某看到刘某摔倒在马路中间,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施救,符合见义勇为的客观要件即管理他人事务;董某的救助行为是为了防止刘某随时可能遭受交通事故的侵害,符合见义勇为的主观要件;在救助的过程中,董某的人身也随时可能遭受交通事故的侵害,人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并且董某的施救行为仅是出于维护刘某的人身权益,这是其主观的唯一表现,因此,本案董某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

    三、被告刘某对于董某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被告刘某对于董某虽没有构成侵权,但董某为了救助刘某,而自身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因此作为受益人的刘某对于董某的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补偿。

办案随想

    在办理完结本案后,细细品味办理本案的感受与体会:在研究案件时一定要认真仔细地分析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确定本案的事实是否严格满足某个法律关系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决定着案件的法律适用,并最终决定了案件的成败。

    如何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呢?承办律师认为首先应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解决信任危机。“南京彭宇案”发生后,整个社会陷入信任危机当中,出现了“恐扶”心理现象,老人讹诈助人者的畸态失信做法,让热心人寒心,让好心人伤心,直接导致公众对见义勇为的排斥。面对“恐扶症”,面对人们不愿再伸出见义勇为之手的现象,急需通过舆论引导,法律支持等途径,把公众内心乐于助人的本性重新释放出来,让做好事的人得到褒扬,让“以怨报德”的失信者受惩,让社会道德回归平衡。其次,对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的害不仅从道德层面倡导受益人应主动予以补偿,更应在法律层面上予以保护,让人们在见义勇为后不再有后顾之忧,让人人都发自内心的愿意见义勇为。

                                (作者:刘萍 孙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