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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女均为智力残疾权益如何保障

案情概述:

    2012年11月2日20时45分,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某、挂靠在甲公司名下运营,王某系戚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沿大连开发区拓展零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鑫园小区路段时,与在快车道内非站立状态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调查后,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死者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乙醇0mg/100ml,非酒驾;经汽车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王某驾驶车辆经静态检验,行车制动效能合格,转向系未发现异常,灯具齐全有效,肇事前制动初速度67km/h,不超速;李某当时在机动车道内是非站立状态,李某是何原因滞留于机动车道内无法确定。”因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及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赔偿比例存在争议,王某、甲公司、戚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均认为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某的妻子(1966年出生)、次女(1994年出生)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分别为残疾等级四级和一级,其二人残疾证上载明的监护人为李某,现在李某已经死亡,二人的诉讼及实体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是也本案重点要解决的问题。李某的继承人(李某父亲、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委托承办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起诉到法院,诉请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971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要求王某、戚某、甲公司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万元;对剩余的合理损失由戚某与甲公司按照55%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侧记: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在了解案件事实后,认为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确定李某的妻子和次女的法定代理人。因受害人李某的妻子、次女分别为智力残疾等级四级和一级,这意味着二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做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二人的监护人为李某,现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此本次诉讼前必须先确定二人新的监护人,由监护人做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李某妻子的父母均已死亡,其长女已远嫁外地无法对母亲、妹妹生活上进行照顾,其作出声明放弃对母亲、妹妹的监护权,同意由其他亲属进行监护。李某次女的爷爷、奶奶因年龄较大,无法对其生活上进行照顾,也书面声明放弃对其的监护权,同意由其他亲属进行监护。在此种情况下,承办律师在与委托人的亲属多次沟通协商下,确定由李某妻子的弟弟对李某妻子承担监护责任、由李某的弟弟对李某的次女承担监护责任,并分别向李某妻子和次女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了二人的申请。故承办律师在查清了案件关键事实和确定了法定代理人身份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未予确定,关于事故双方按照何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李某妻子、次女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是否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成为了主要的争议焦点。

代理意见:

    一、戚某与甲公司应对李某近亲属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戚某、甲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共同观点是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表明驾驶员王某存在过错,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戚某与甲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已查清的事实,以及案涉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和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对受害人李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王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王某系受雇于戚某,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戚某承担,甲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戚某和甲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某的妻子、次女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戚某、甲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妻子、次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同意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承办律师认为应当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的妻子系1966年出生,李某死亡时其未满5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某的次女系1994年出生,李某死亡时已经年满18周岁。正常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二人均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妻子和次女均系智力残疾人,二人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残疾等级分别为四级和一级,并确定受害人李某系二人的监护人,同时二人居住地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办案随想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没有证据能充分证实李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大连市相关司法实践,事故方李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事故双方应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最终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为55%,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当事人家庭状况非常特殊,妻子、小女儿均为残疾人,唯一的监护人丈夫(父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非常同情受害人家属,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多次与家属沟通关于如何保障李某妻子和小女儿的权益问题。首先确立监护人,其次如何获得更多的赔偿款项,这些问题均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承办律师希望尽自己所能利用法律帮助他们,希望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尽量减轻她们以后的生活负担,也希望社会各界能更多的给予她们关怀与温暖。

(作者:刘萍 何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