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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人抢劫案

    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高立娜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佟瑾、王玲律师作为其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本案已审结,针对本案的代理情况,本辩护人进行了整理总结,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祁某曾是恋爱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祁某曾希望与马某恢复关系,并多次给被告人马某父母打电话,称马某经查与被告人高某等社会闲散人员一起厮混,让其父母加以管教。被告人高某对此不满,让被告人马某找祁某谈谈,并称谈时自己也要找人打祁某一顿,马某劝高某别打祁某,吓唬吓唬他出口气就行了。被告人辛某亦提出别打祁某,到时候跟祁某要两个钱花就行了。被告人马某、高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将祁某约至大连开发区五彩城轻轨站附近,被告人高某、辛某纠集被告人白杨、浩南及小白等人,以祁某毁坏被告人高某名誉为由,向祁某索要8000元补偿费。期间,浩南打了祁某两个耳光,并让祁某用手摸浩南藏在怀中的匕首;被告人辛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祁某比划;被告人高某亦用语言进修恐吓。迫于威胁,祁某同意给被告人高某5000元补偿费,但其本人没有那么多钱,最终通过电话联系到其住在市内的经理梁某,并向其借到3000元,被告人辛某、白杨及浩南押着祁某到大连市内取回3000元钱后将其押回大连开发区麦凯乐附近的好邻居蛋糕店、在蛋糕店内,被告人高某强迫祁向国写下一张2000元的欠条,并扣下其诺基亚N72手机后让其离开。经估价,祁某被扣手机价值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马某的亲属退赔祁向国3000元。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高某等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三、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认定敲诈勒索罪为宜。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侵犯财产性犯罪,因而两罪有许多方面具有相同之处,在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容易混淆。结合本案情况,提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看

    抢劫罪是以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其重要的行为特征是当场施暴当场取财。本案中,被告人虽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手段,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因此,本案不具有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重要特征。

(二)从威胁的程度和目的看

    抢劫罪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他完全丧失反抗的意识,除当场交出财产外,没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还有相当程度的意识自由,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尚有考虑的余地。

    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人的威胁,实际是一种要挟,目的是让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害人完全有机会逃脱,有条件报警。可以说,被害人有相当程度的意识自由。所以,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三)从犯罪的起因、动机及被害人的主观认识看

    本案被告人之所以要敲诈被害人祁某,是因为祁某与马某处对象分手后,还经常往马某家里打电话,说:“马某与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期间尤其提到被告人高某,“觉得这个人不怎么样”,致使高某感到祁某挑拨了她与马某的关系,非常生气,便想给他点教训。这就是本案的起因及犯罪动机,这与抢劫罪无任何起因是有别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四、法院判决

    2010年4月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辛某、高某、马某、白杨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法律,已构成了抢劫罪,判处高立娜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办理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辩护,而是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刑罚是截然不同的,本辩护人仍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