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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某因与千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上诉人松某因与上诉人千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其在某公司13.64%的股权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像被告支付人民币7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协议签订时,股权转让事项未经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达成法定生效条件,原告无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系未生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业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千川公司与被告松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二、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松某返还原告千川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宣判后,松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千川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造成股权转让协无效的原因是千川公司的责任,因为千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所转让的股权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千川公司应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及召开股权斫在公司的股东会,因其原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造成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上诉人同意返还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千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办理手续故至今未生效,造成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生效的原因不是千川公司造成的,而是因为股权所在公司的其他股东意见不一致导致至今不能召开股东会,就不能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而且其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额及证据,关于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判定的,且根据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针对诉讼费的问题上诉的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至成立,协议约定了本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因该协议至今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该协议尚未生效。歇息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在协议未生效时就给付了上诉人股权转让款,而上诉人股权至今未转让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以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无法履行审批手续导致案涉股权协议无法生效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因上诉人也同意返还转让款故本院对此加以确认。上诉人诉请求千川公司向其赔偿因股权转让不能完成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