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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袁某某能否持公证书将其幼儿名下的房产申请抵押登记问题的思考

    袁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张某某年仅4岁,系未成年人。张某某名下单独所有两套房屋,合计面积为21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公建。

    某日,袁某某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来到某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要求将其幼儿张某某名下的两套公建房屋抵押给吴某某。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主要为:袁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2,000,000.00元)整用于张某某读书,并用上述张某某的两套公建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如逾期不还款,应协商解决,如出现纠纷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拍卖而优先受偿。而《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为监护,公证内容为“兹证明袁某某是张某某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袁某某是其未成年子女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袁某某能否持公证书单方将其幼儿张某某名下的房产申请抵押登记呢?某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为此咨询承办律师,承办律师经研究做出了答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法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袁某某确是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但承办律师注意到,上述《公证书》中只表述袁某某是其未成年子女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并没有表述其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张某某的父母均是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袁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已婚,但没有材料表明张某某的父亲知道且同意对张某某房产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由于咨询事宜涉及处置未成年人房屋的重大问题,承办律师认为不能仅凭袁某某个人的签字予以登记,应当由两个监护人共同协商后再做出处理决定方为妥当。所以不能仅以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作为准予登记的依据。

    其次,由于张某某属于我国民法范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管理自身财产的能力。因此,他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双方)应行使对其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本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除为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根据以上规定,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袁某某以张某某读书原因借款并申请将张某某房屋抵押的事宜疑点重重,因为张某某年仅4岁,并未达到就学年龄,如何需要借款200万元并用张某某两套房屋设立抵押,显然有悖常理。该抵押行为只会对张某某设定义务,没有设定权利或者说权利小于义务,不属于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抵押。

    承办律师还分析了社会现状:鉴于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家庭婚姻状况不稳定以及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实,有很多父母会把重大财产落在未成年的儿女名下,从而导致一方法定监护人企图通过抵押、转移等途径将这部分财产化为己有。

    鉴于以上理由,承办律师建议某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应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依法避免因准许一方法定监护人的申请而导致另一方法定监护人向其索赔。某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六)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不予受理袁某某的申请。

    某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

 

     (作者:王红霞 张义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