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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3月27日,在孙爱萍律师的组织下,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系统学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是关于诉讼上的自认及自认之外免证事实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孙爱萍律师在讲解这两条规定时,特别强调提醒青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法院制作调解书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部分一定要予以明确、详细的写入调解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