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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与反驳 —某外藉A号油轮污染损害赔偿案件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3日10时38分,某外藉油轮A号,在大连新港附近E121°59.0',N38°57.4'处发生触礁事故,造成原油泄漏,海面呈黑褐色,黑色的油斑附着在礁石和养殖绳具上,污染的海水致海产品大量死亡。事故发生后,有117位养殖户向A轮船东及保险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索赔金额多达11.7亿,这是当时国内最大的海上污染集团诉讼,本所代理其中的65位养殖户诉讼,本案是其中之一。

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裁定扣船、准予证据保全。海上证据保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提取海水样本和生物样本,并按相关的技术规范对样本进行保管,以免样本受到污染,然后到实验室对样本进行分析检测,得出结论。A轮溢油污染案法院委托L监测中心证据保全。由于油污损害赔偿案原告的人数众多,均在相近的时间内提出证据保全,法院裁定准予证据保全后,客观上无法按民事诉讼法要求立即执行。排到对原告的养殖海域证据保全时已是事发后第24天。L监测中心在对从原告养殖海域提取的样本化验后,出具了《证据保全勘验报告》,结论是:1、原告养殖区海域水质已被石油类所污染,石油含量超过《渔业水质标准》;2、现场调查表明,养殖区附近海域周围无其他污染源及污染设施;3、经实验室对养殖区海域的海水与A轮上的油品进行指纹(组分)比对分析,由于取样时距溢油时间较长,因挥发、扩散、分解等使海水中油含量不足而无法比对;4、现场调查表明,养殖户养殖裙带菜xx台,损失率为xx%。

在证据保全之后,法院又委托S评估鉴定中心对溢油污染影响的范围进行评估鉴定。S评估鉴定中心并没有到原告养殖海域实地测量,而是通过计算机数值模拟的方式确定污染范围。模拟需要溢油量,溢油量是油污染案件最重要的基础事实,它直接影响到污染范围、强度。提单记载A轮离港时载油量为949891桶,到港卸货量942373桶,卸货量比载货量少7517桶约947吨,按常理这947吨应认定为溢油量。但被告在庭前委托某大学教授用流体力学方法计算溢油量,得出结论是溢油在事故发生共17秒即停止,共溢出26吨原油。此后因油品短量引发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又与某保险公司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认定溢油量26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主张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主张直接采信事故溢油26吨的结论。对于卸货量比载货量少947吨一节,被告方的解释是油自身出现了游离水以及卸驳损耗所致。法院既没有采纳26吨,也没有采纳947吨,在综合各方意见后,指示S评估鉴定中心按溢油量241吨进行评估鉴定。S评估鉴定中心运用数学模型,通过计算机模拟A轮溢油的运动轨迹和污染范围,最终出具了《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报告》(以下称评估鉴定报告),结论是:溢油没有到达原告养殖海域,对原告养殖无影响。

本案一审法院采信评估鉴定报告的观点,认为油污染没有影响到原告,于2008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达成和解,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撤诉。

【办案侧记】

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胜诉必须解决二个关键问题。

首先,是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原、被告对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均不持异议。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理解却存在重大分歧,双方的分歧在于溢油在海流、潮汐等自然因素的作用下是否漂到原告的养殖海域,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项举证责任在原告,证据保全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溢油到达原告养殖海域的确定结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这将导致原告败诉。

其次,原告方要证明评估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评估鉴定报告给出溢油没有到达原告养殖海域的结论,如果这一结论成立,即使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也完成了举证。只有从根本上否定评估鉴定报告,原告才可能胜诉。

前一个问题是法律问题,要探究法律之本意,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需要去伪存真。律师通过对案情深入的分析,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从文意上理解,法律规定的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加害人(被告)的行为是什么?是A轮因搁浅溢出原油。原油一旦脱离船体在自然力的作用下漂移,被告根本无法控制,因此溢油在海上如何漂,不是被告的行为。损害结果是什么?是原告养殖的海产品因石油污染死亡而造成损失。该条的文意表明,被告应当承担油脱离船体与被告海产品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原副院长在其任内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条解释为:污染案件的“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相反,加害人承担起这个责任”(见该书61页)。最高人民法院时任副院长对本院所作规定的解释,是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

该条从文意和立法本意上表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全部因果关系链条,均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一方只需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即漏油和损害结果即完成举证责任。

被告对A轮在原告养殖海域附近搁浅,溢出大量的石油并不否认。污染行为这节事实无须原告举证,原告只须证明原告的养殖海域遭到了石油污染,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

二、原告的养殖海域遭到了石油污染,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原告完成举证。

诉前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裁定准予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由法院法官主持,在原告、被告双方代表监督下,L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养殖海域提取海水样本和生物样本,并对损失的情况实地勘验。结论概括为:原告的海域遭受了石油污染,并已实际造成了损失,因周围无其他污染源及污染设施,排除了其他污染源的可能性,污染只能是A轮造成的。原告已完成了举证。

三、被告主张溢油未影响原告养殖海域无证据,评估鉴定报告不能被采信。

(一)、计算机数值模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S评估鉴定中心并没有到原告养殖海域实地检测,得出污染未影响原告养殖是通过所谓计算机数值模拟,计算机数值模拟模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其结论没有科学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就本案而言,S评估鉴定中心计算机数值模拟不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连参考价值也没有。任何有价值的模拟必须与现场实测的结果比较,这是一个基本的科学常识。S评估鉴定中心共作了溢油后157个小时的计算机模拟,溢油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4月3日10时38分,157个小时后是2005年4月9日19时38分。而S评估鉴定中心日组织第一次调查的时间始于2005年4月14日。计算机数值模拟的终止时间早于其到现场实测5天,因此S评估鉴定中心根本没有取任何与模拟进行对比的实测数据,没有与实测数据支持的模拟,是纯粹的虚构,没有参考价值。

(二)、模拟依据的溢油量错误。

溢油量是本案重要的基础事实,它直接影响到污染范围和强度,是本案应当查清的事实。溢油量是一个客观事实,应依据证据加以证明。A轮的卸货量比载货量少,其差额应推定为因本次事故溢入大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A轮检验并出据的认证书证实,A轮实际卸货量比载货量少7517.47桶即947吨。这947吨原油即应认定为本次污染事故的溢油量。被告方拿出某大学教授的计算,主张事故的溢油量为26吨,其余的947-26=921吨是游离水和卸驳损耗。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某大学教授关于溢油量的计算错误,某大学教授的计算只是A轮触礁瞬间的溢油量,A轮从触礁到被拖走共历经5天时间,船舶一直搁浅在礁石上,期间碰撞所形成的创口并没有被堵上,舱内的油与舱外的海水通过创口贯通,物理学的知识告诉我们,在这种情况下,溢油停止满足的条件是舱内油对创口的压强等于舱外海水对创口的压强。通过这一条件我们可以算出A轮的溢油量。计算方法如下:

     A轮破损的船舱是NO3号舱,船体破损后,船舱的油经创口与海水贯通,对于创口液面,油的压力大于海水的压力,油会流入海水中,直到油的压力等于海水的压力时,这一运动停止。关于A轮创口的情况,NO3号溢油舱的载油情况,被告提供的《A轮搁浅事故的溢油量计算》披露如下信息:1、NO3号溢油舱的载油量为:8380.8吨;2、油上表面距舱底的高度为21.745米,3、海平面的距舱底的高度14.57米;4、油的密度为0.788;5、查物理学手册海水的密度为1.03。

设开始漏油时油面距舱底创口的高度为H初=21.745米,当N03号舱油与海水对创口的压力相等油停止向海里溢出时,油面距舱底创口的高度为H终.;海平面的距舱底创口的高度H海=14.57米;油的密度为ρ油=0.788;海水的密度为ρ油=1.03。

  

                           H初

                        H终

                                     H海(海平面)

 

 

 


平衡时,海水与舱油对创口液面的压强相等,满足以下方程:

ρ油H终=ρ海H海.

              ρ海 H海      1.03×14.57

H终=            =               =19.04米。

                   ρ油             0.788

油面向下移动的距离为ΔH:

        ΔH=H始—H终=21.745—19.04=2.7米.

设N03舱截面积为S上下相同;漏油的体积为ΔV=ΔH×S,漏油的总质量ΔM:

ΔM=ρ油×ΔH×S.

初始时装油的总体积V=H初×S。总油量M=ρ油V=ρ油×H×S, 已知M=8380.8吨.

ΔM       ρ油×ΔH×S

      =

M        ρ油×H始×S

 

ΔH×M            2.7×8380.8吨

ΔM =            =                        = 1040

H                   21.745

 

以上计算的全部数据均来自被告提供数据和物理手册,方程ρ油H终=ρ海H海是物理学定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规定“自然规律和定理”无需举证证明。代理人的计算正确与否可以用计算器检证。

平衡前从N03舱流出的油的总质量为1040吨。这一数据非常接近检测机关A轮短量947吨的结论。计算值1040吨大于947吨的原因在于假设载油舱上下截面相等,船体的结构一般为倒梯形,载油舱的上截面大于下截面,这是计算溢油量大于947吨原因。对于此节原告已向法庭申请要求被告提供N03号舱油几何结构的证据材料,被告拒不提供,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上计算结果与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司对A轮检验数据基本吻合,应当认定A轮溢油量为947吨,而不是26吨或241吨。被告主张装卸油之差为游离水和卸驳损耗的观点不能成立。

S评估鉴定中心模拟所依据错误溢油量,其结论当然错误,一滴水溅落地面与一杯水溅落地面当然不同。26吨油流入大海和947吨油流入大海其污染的范围和强度当然不同。

至于被告提供的仲裁书,不能作为认定溢油量的依据,因为在仲裁案中,流入海里的油越少,保险公司赔偿越少,而被告则在本案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所以较小的溢油量符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出现了一方主张溢油量,另一方未提出不同意见,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如此认定,但这是双方利益默契的结果,不是客观事实,不能直接移植到本案中作为认定溢油量的依据。

综上,被告船舶溢油污染海域的事实存在,原告养殖区海域水质已被石油类所污染,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溢油污染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S评估鉴定中心因未到原告的养殖海域提取海水样本进行分析化验,所谓的计算机数值模拟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模拟没有实测数据与之印证,用于模拟的溢油量明显低于实际溢油量,故被告没有证明溢油污染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原告的损失。

【办案随想】

本案从立案到审结历经近七年的时间,律师付出巨大的辛苦和努力,最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结合本案谈两点代理海事赔偿案的体会,海洋污染案件的难点之一在于取证难,茫茫大海没有参照物,且污染源是漂动的,必须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难点之二在于海洋污染案件往往涉及许多专业知识,除法律问题外还要研究专业问题。讲法官能听懂的专业,往往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作者: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