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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下达前企业改制可否执行改制后的企业

【摘要】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法院开庭后、判决前,被告企业发生改制,企业的性质及名称均发生变更,而在法院判决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判决中的被告仍是改制前的企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出现这种情况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企业变更并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裁判,变更后的企业应当对变更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应当直接通过执行裁定变更案件被执行为改制后的企业。

【关键词】判决下达前  企业改制  被执行人确定

    本案是一起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的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2012年3月1日,A企业向公民李某借款十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时,A企业仍然没有偿还,于是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A企业偿还十万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A企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十万元及利息。判决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A企业偿还李某借款本息十万零三千元。

    判决生效后,A企业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

    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问题来了,当法院执行人员向A企业送达执行裁定,限期A企业履行判决义务时,被执行人却称自己不是A企业,自己的前身是A企业,现在经改制后A企业已经不存在,现在的企业是新成立的B企业。原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开庭后,被告A企业进行了企业改制,企业性质由集体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全部股份由另一股东全额购买,企业名称也由A变更为B。A企业对于企业变更的事实没有向法院告知,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时A企业已经变更为B企业,而B企业在接到判决书时也没有向法院说明,更没有提起上诉。B企业的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制造麻烦,赖掉李某的债务。

    执行员告知律师:按照《辽宁省高级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规定:“执行机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变更或追加的法律事实应当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案在法院判决前发生了企业改制变更的事实,生效判决中未将变更后的B企业追加为被告,所以案件无法执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处理,再审判决追加B企业为被告时,才能对B企业进行执行。

    律师回头到工商局调取了A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律师发现B企业是A企业变更登记后的产物,B企业不是新设登记,而是变更登记,并且档案中明确规定B企业对改制前A企业的未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对执行工作规定得最详细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一节对这种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只有依据法理分析,从维护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向法官说明本案的正确处理途径。

    律师向执行员递交了一份《变更被执行主体名称申请书》,需要说明,这份申请书不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只是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名称,将被执行主体由A企业变更为B企业。律师认为,变更前的A企业与B企业系同一企业法人,二者之间是企业变更与被变更的关系。虽然B企业由集体性质变更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但B企业是在A企业基础上成立的,二者之间具有承继关系,并且A企业在改制时也未通知法院,法院在送达判决时变更后的B企业也未提出异议,并且没有提出上诉,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辽宁省高院执行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名称应当由A企业变更为B企业,法院应当对B企业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员看过律师的申请书后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不同意继续执行。其实法官与执行员的思维大多都是保守的,都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尤其是本案这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他们更不愿意去承担这种工作上的风险。

    于是律师向执行局综合处法官提出对案件的意见。综合处法官未马上表态,带领律师来到执行法官办公室,又听取了执行法官的意见。综合处法官说执行法官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案件未必要经过再审程序,可以由审判员直接下达一份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被告的名称为B企业即可。

    转眼间,一起简单的执行案件已经出现了三种处理意见:一是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被告主体进行变更;二是由执行机关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名称;三是由审判机关裁定变更被告名称。

    律师拿着申请材料又找到了审判员,审判员没有明确表态,带着律师来到庭长办公室。庭长听过律师的意见后说:“这是一种很特殊的情况,我的意见是应当提起再审。”

   律师说:“假如被告知道法院将作出对已不利的判决,在判决前将企业名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这时判决是不是对他就没有约束力了,是不是都要再来一遍再审程序?现在的问题是A企业与B企业是不是变更与被变更的关系,是不是同一个企业?”

    律师建议庭长将这起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庭长同意律师意见。于是律师将自己的代理意见详细阐述交给庭长,庭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律师认为:企业变更与企业新设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中B企业是在A企业的基础上,由A企业进行法人变更而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规定,企业变更只是对企业的名称、住所地、出资、性质等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前的企业与变更后的企业仍然是一个企业法人。本案中虽然B企业的名称与性质已经不同于A企业,但是B企业与A企业仍然是同一个企业法人。B企业对变更之前企业所负的债务当然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不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错误,虽然判决中的被告A企业与现在的被执行人B企业名称及性质不一致,但是实质上A企业与B企业是同一个企业法人。本案由审判机关裁定变更被告名称也不妥当,因为被告名称及股权和性质变更的事实是发生在开庭之后,判决之前,判决是对法庭审判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所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被执行人名称是最恰当的一种方式。

    审判委员会召开,办案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了本案的三种处理意见:一是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被告主体进行变更;二是由执行机关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名称;三是由审判机关裁定变更被告名称。审判委员对以上三种意见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决定:A企业与B企业系企业变更关系,B企业并不是新成立的企业法人,系同一企业的变更关系,A企业与B企业系同一企业法人。支持律师的意见,由执行机关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名称为B企业。本案不应当进行再审,因为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错误,诉讼程序与不存在违法,虽然判决中的被告主体与执行中的被告主体存在不一致,但是不能由此来推断本案是错案。本案同样不应当由审判庭对被告主体进行裁定变更,因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由审判庭进行裁定变更不妥,并且本案被告名称不同的情况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裁定适用情况其中的“笔误”情况。

    随后律师找到执行员办理执行变更手续,案件开始强制执行。

    在办案过程中类似本案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很多,尤其是执行程序中无法可依的状况更严重。律师办案的原则是,有法律时依据法律,无法律时依照法理。而对法理的深刻理解与准确把握却涉及到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实践中,当事人遇到一个好法官非常难,就像本案情况一样,律师找了一圈法官也没有得到一个统一的说法。律师办理案件尚且如此困难,不懂法律的当事人遇到类似情况又将如何是好!

                             (作者:鲁亮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