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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遇重名 商标保护来维权——从一起商标权纠纷看公司商标保护的重要性

 

【案情概述】

    2010年初,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在大连开发区设立“大连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现该名称已经被抢注,无法设立。经调查发现,该名称已经于2009年在金州区被两个自然人申请设立,并已经用该公司名义摘牌取得金州区一宗土地使用权,正准备开工建设房地产项目。德泰控股遂发函要求该公司自行更名,被该公司拒绝。

    为此,德泰控股公司决定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更名。承办律师作为德泰控股公司的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德泰控股公司胜诉,“大连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上诉。

【办案侧记】

    本案在起诉前,承办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后分析认为,“大连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 商标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上述法律规定是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直接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侵权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二是该种使用是突出使用;三是该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一个要件基本具备:德泰房地产的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销售,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其内涵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活动。德泰控股注册商标“德泰”含建筑等十项内容,均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三十七类,其内涵包括建筑房屋、道路、桥梁、堤坝、或通讯线路的服务以及建筑行业中其他专项服务。因此,从德泰房地产经营范围的内涵与“德泰”注册商标的内涵比较上看,两者确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人对侵权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目前没有发现有利证据。德泰房地产系刚刚成立的公司,目前仅摘得一块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现其他经营行为。因此,目前很难证明该公司有“突出使用”的行为。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即相关公众的误认。要证明相关公众容易将徳泰房地产误认为“德泰”注册商标的持有者,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其一是“德泰”商标在建筑或者房地产开发领域中大量使用的证据;其二是“德泰”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这两方面的证据是证明“德泰”商标在本地区建筑或房地产开发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如果他人使用德泰这一字号在房地产行业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德泰房地产企业名称的使用者就是“德泰”注册商标的持有者。

  • 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承办律师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只有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地使用其名称。

    本案是德泰房地产将与“德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的案件。由于德泰控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德泰房地产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准取得的,因此,在处理该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从德泰房地产使用“德泰”作为字号的后果看,德泰房地产的经营范围与“德泰”注册商标的注册内容在内涵上极其相似,提供服务的对象基本一致,且两家公司均地处大连市,加之“德泰”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多年,而德泰房地产的成立时间不到一年,故以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他们在认知德泰房地产时,极易认为其与“德泰”商标以及德泰控股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对德泰控股与德泰房地产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从德泰房地产对上述后果的可预见性来看,德泰房地产在确定其企业名称前,完全有能力进行查询、检索并发现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存在以“德泰”为字号的其他企业且在房屋建筑类服务上已经注册有“德泰”商标的情况,何况德泰控股通过长期经营在大连市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德泰房地产理应知晓德泰控股及其“德泰”商标的存在,并在此情况下尽量避让在先的字号、商标,而采用其他有区别性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以避免造成混淆。但德泰房地产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过错。

    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德泰房地产虽然没有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德泰”单独或突出使用,但是其将“德泰”作为字号使用系以合法的外在形式,利用德泰控股的商誉而“搭便车”推销自己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抢占市场份额,客观上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了对德泰控股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通过分析,“德泰房地产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承办律师认为主张商标侵权更加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裁判效率也会提高,为了尽快获得生效判决让当事人以“德泰”字号成立房地产公司,承办律师建议德泰控股以商标侵权立案。

    立案后,承办律师又收集了大量德泰控股宣传商标、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证明被告对“德泰”字号的使用将使公众产生误认被告与德泰控股公司有关联关系。此外,就被告对“德泰房地产”的突出使用问题,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承办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将不可避免的在显著位置将开发商“德泰房地产”名称展示,必将构成突出使用,此观点也被法院采纳。

【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法律规定是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直接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侵权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二是该种使用是突出使用;三是该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确认的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满足侵犯原告商标权构成要件:

    其一,被告的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销售,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其属于第72类。内涵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活动。原告注册商标“德泰”含建筑等十项内容,均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三十七类,其内涵包括建筑房屋、道路、桥梁、堤坝、或通讯线路的服务以及建筑行业中其他专项服务。因此,从德泰房地产经营范围的内涵与“德泰”注册商标的内涵比较上看,两者确有相同和相似之处。

    其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必然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要进行宣传,不可避免的“突出使用”德泰的名称。因此,突出使用的要件已成就。

    其三,原告持有的“德泰”商标在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地产开发领域大量使用,并进行了大量宣传,该商标在本地区建筑及房地产开发行业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刚刚成立不到一年,其对“德泰”这一字号在房地产行业使用,必然造成一般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直接有着某种关联关系,误认为德泰房地产企业名称的使用者就是“德泰”注册商标的持有者,对服务提供者的来源产生混淆。

    其四,虽然被告企业名称通过工商局审查核准,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已经发生冲突,此类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原告的“德泰”商标于2004年就开始使用,被告2009年才成立,显然原告权利在先。并且被告在确定其企业名称前,完全有能力进行查询、检索并发现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存在“德泰”注册商标的情况。何况原告通过长期经营在大连市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理应知晓德泰控股及其“德泰”商标的存在,并在此情况下尽量避让在先的字号及商标,而采用其他有区别性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以避免造成混淆。但被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过错。

    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构成企业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办案随想】

    任何公司在设立时,首先应当确定公司名称,而且公司名称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其价值将随之增长,一旦发生更名,可能使得公司多年来的宣传效果毁于一旦。因此,在确定公司名称时,除了避免公司名称与其他公司重名外,还要注意,拟设立公司的字号不要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以免商标持有人主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导致公司更名。

    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的,应当尽早的注册,获得法律的保护,避免商标知名度提高后遭人抢注的情形,并且在公司名称或者商标被他人侵权时,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可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曾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