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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履行法院协助执行后被诉案——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是否取得借款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
【案情概述】
     2010 年11 月,高某以贷款方式从A 公司购买挖掘机,同时A 公司为高某借款的保证人。2010 年12 月1 日,高某为其购买的挖掘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 年12 月1 日至2011 年11 月30 日,保险金额为163 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高某。2011 年1 月10 日,经投保人高某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银行。2011 年9 月4 日,高某投保的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经评估损失为398,861 元。2012 年2 月29 日,因高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A 公司代高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107,286.07 元。      2012 年3 月1 日,该银行向高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高某的执行案件中,鞍山市L 区法院的向保险公司下达了(2013)立执字第125 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将高某的保险赔偿款项39 万元截留至L 区法院。保险公司第一时间通知银行,此时银行告知保险公司A 公司代高某偿还款项的事实,但银行并未到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变更受益人。考虑到A 公司代为高某偿还贷款及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保险公司在L 区法院第一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予协助执行,同时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4 年4 月,鞍山市L 区法院再次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执行(2013)立执字第125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且告知若不协助执行,将进行罚款。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L 区法院340,906.84 元,同时再次向L 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未予答复。2014 年4 月,A 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其享有高某保险金的受益权,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A 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划转到L 区法院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A 公司损失41 万元。承办律师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后,仔细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认真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A 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A 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侧记】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情及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A 公司是否具有“第一受益人”地位,是否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2、保险公司向鞍山市L 区法院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对A 公司构成侵权。
【代理意见】
一、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条款,应为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案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高某,高某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保险公司赔付高某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下,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A 公司无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偿还贷款后都不具有“受益人”地位。
    首先,A 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受益人地位。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 年9 月4 日,而A 公司替高淑琴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2 年2 月。因根据保险理赔程序,保险理赔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此时办理保险理赔一切事宜如报案、定损、确定损失价格等均是被保险人,与A 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A 公司认为其受让了贷款银行对于高某的债权、抵押权,因此是涉案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是错误的。保险公司注意到,原告依据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银行向高某出具的,内容为通知高某银行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A 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高某负有向A 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A 公司可以享有挖掘机的保险赔偿金或对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合同与借贷合同是相互独立的,银行根据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而且银行仅仅被列为第一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方,无权变更保险合同下的第一受益人。况且在本案中债权的转让银行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高某也未通知被告变更受益人。因此A 公司认为其取得银行债权就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金对于请求权人而言是一种债权,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系一种债务。这种权利的转让应以通知为生效条件。本案中A 公司即未获得被保险人的指定, 保险公司也未接到书面通知要求予以变更,所以受益人身份不能当然“取得”。故A 公司对保险金不享有请求权。
三、保险公司向鞍山市L 区法院划拨款项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A 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A 公司将保险赔偿款以转帐的方式支付到鞍山市L 区法院帐户不存在过错行为。鞍山市L 区人民法院早于2013 年7 月2 日向保险公司下达(2013)立执字第125 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高某的保险赔偿金截留至该院帐户。保险公司为了保护A 公司的债权,已经做到在法律限度内的最大争取,曾向L 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L 区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并于2014 年4 月再次要求保险公司,如若不执行将对保险公司予以罚款。保险公司无奈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交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做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无法对抗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可以说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任何违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A 公司不具有受益人地位,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保险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保险金划拨到法院不存在过错行为, 保险公司对A 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本案应依法驳回A 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随想】
    这起案件是本市唯一一起保险公司在履行法院协助执行后被诉的案件,开庭时保监局、保险协会及各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旁听了该案的审理。现实中保险公司在理赔业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被保险人理赔款项,在处理法院协助执行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尽到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以免自己处于被诉地位,在本案中如果高某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做为保险公司岂不是要支付多份保险金吗?
(作者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