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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以及数罪并罚的适用
案例简介
    曾经轰动大连地区的某汽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以涉及范围广大、受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而被大连市公安机关作为2005年度的经济要案全力侦破。大连某汽车公司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具有完备的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非法从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达7000余万元,均许以高额利息。涉案的被告人达8人,其中一位被告人李敏(化名),因2002年3月至2003年7月在沈阳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5年8月4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李敏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某汽车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大连市警方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5月11日大连警方两次就大连某汽车公司的案件对李敏进行了讯问。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敏有期徒刑3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
    作为李敏的辩护律师,我在确定自己的辩护要点时觉得以下两点是值得的探讨的:1、李敏在大连某汽车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2、李敏在两地的犯罪行为应以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
一、认定为个人犯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刑法》第30条又规定,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大连某汽车公司是于2003年初完成筹建的,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营业执照等各项证照齐备。李敏在2003年8月18日到宝杰公司上班,她所从事的工作和普通的业务员一样,都是在领导的指派下奉命从事向投资者介绍汽车公司的经营前景和高额的借贷利率,其行为应视为单位犯罪,这是理由之一。其二,李敏非法吸收的所有资金均归入汽车公司的账户,其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公司谋取利益。结合上述两点李敏的行为是典型的单位犯罪。
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处罚轻于一般自然人同一性质犯罪,因为在单位犯罪中个人的主观恶性轻、危害行为相对分散。作为齐凤华她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指派下、奉命从事犯罪活动,应当比照主管人员减轻处罚。
本案认定为个人犯罪也是有一定理由的:作为经营性的企业,大连某汽车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一直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拆东墙补西墙。作为李敏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一些了解,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投资者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向投资者宣传以达到让其投资的目的,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犯罪故意。
二、对于数罪并罚的探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并后减的数罪并罚:发现漏罪的按照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李敏先后两次的犯罪行为是连续犯,应将数额累计起来以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连续犯是以一罪进行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李敏自2002年3月至2003年7月应聘到沈阳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工作,紧接着2003年8月起又到大连某汽车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存款工作,她的犯罪行为是典型的连续犯:首先,李敏在主观上是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有条件就吸收公众存款。其次,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性质相同的。再次,两次犯罪是连续发生的这是连续犯的主要特征,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李敏在大连某汽车公司吸收的相当一部分存款是来自其在沈阳工作时所接触的投资户,他们知道李敏又到大连工作后就跟来了。最后,这两次犯罪都触犯了同一种罪名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所以李敏的犯罪只能以一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本应以一个罪定罪处罚的李敏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了相当不公正的待遇。2005年8月4日李敏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随后李敏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大连的公安机关因李敏在大连某汽车公司的犯罪行为分别于2004年12月22日、2005年5月11日对其进行了两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在一审判决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9条之规定,法院在庭审中发现新的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时应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第二次讯问在二审判决前,大连市公安局在发现新罪后不移送管辖导致对李敏的量刑加重,因为同样是数额特别巨大,两个罪数罪并罚的处罚结果当然要重于一个罪的处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终量刑的时候也考虑了这一问题故对李敏在大连的犯罪行为采取了最低的量刑,这也算是对侦查、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一个补救,因为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李敏在大连的犯罪行为又必须得到处罚,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最低量刑。
    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首先找准能够减轻当事人罪责的切入点,在经当事人同意后应当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
 
  (作者:赵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