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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起风波法人财产受保护 ---一起公司股权转让引发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概述
    S公司是1999年在某省某市设立的一家较大的民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股东有A、B、C、D  4人,其中A是父亲、B是A的女儿、C是A的儿媳、D是A的老朋友。A出资560万元,其余3股东各出资80万元,A任公司董事长。公司总经理由A的女婿、B的丈夫E担任。该公司是比较典型的家族式民营企业。
    至2005年2月,S公司主要开发建设了两个较大房地产项目,但因市场变化和公司资金不足,公司陷入了困境。概算当时公司欠银行贷款、工程款、材料设备款等债务合计约2.7亿元,资产概算约2.5亿元,公司已濒临破产,两个项目均被迫停建。此时家庭内部因老父再婚而矛盾重重、争吵不休,因欠薪员工纷纷辞职,公司一片混乱。经协商,2005年3月1日,原股东和以总经理E为代表的新股东签订了一份S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全部退出并以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S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E、F、G三人,由E担任公司董事长。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后的S公司以7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S公司开发项目公建中的游泳馆、幼儿园、超市、洗浴中心四处房产销售给A的儿子、C的丈夫H。该四处房产即是本案的讼争标的。这四处房产当时已由H租赁经营,但从未交租金,其中的游泳馆、幼儿园是某市的大型游泳馆和幼儿园。按当时的市价,这四处房产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以E为代表的新股东为解决公司矛盾,也为得到一个自己发展的平台,委曲接受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一年后因感情不合B与E离婚。
股权转让后的第3天,即2005年3月3日,S公司与H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四处房产出售给了H,在H未交款的情况下给H开具了4张全额收款收据,总值720万元。H继续经营这四处房产,但H一直未付房款,也未付租金。因其未付购房款,也因项目竣工验收受阻和贷款抵押未解,S公司一直未为H办理这四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初H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某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此四处房产的所有权。仲裁中H出示了一份2005年2月16日,即股权转让前12天,由S公司全部原股东签署的《董事会决定》,该决定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载明,上述四处房产系A、B、C三位股东七年经营所得部分纯利(以实物体现),作价720万元,授权H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此四处房产,购房款以A、B、C三位股东七年经营所得部分纯利抵顶(即不必交房款);第二部分约定,今后10年内H每年向A、B、C三位原股东上交200万元经营利润,10年共交2000万元(C与H系夫妻,可以不交)。H在仲裁中承认未交购房款,但称其与S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购买,而是按照《董事会决定》办理手续的行为。新股东根本不知晓有这份《董事会决定》,但因上面有非亲属关系的原股东D的签名,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中虽然S公司不认可该《董事会决定》,但仲裁机构裁决该《董事会决定》有效,并裁决这四处房产为H所有,而且不必付购房款。随后S公司在某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驳回。后H在该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因这四处房产的主要部分为贷款抵押物,因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无效,该中级法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不久,H因病身亡。
    H病故后,2012年初原股东A、B、C联名起诉,以S公司和所有新股东为被告,以前述《董事会决定》为主要证据,直接主张这四处房产的所有权和巨额赔偿。因房地产价格飚升,诉讼标地超亿元,该案由某省高级法院一审。一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决定将原股东A、B、C  7年经营所得利润以实物体现的四处房产处置给H,是原股东A、B、C对其财产权的处分。原股东签署的《董事会决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判决这四处房产为A、B、C所有,S公司赔偿A、B、C人民币4000万元。S公司和3名新股东全面败诉。
办案侧记
     在S公司和3名新股东一审全面败诉的情况下,他们共同委托我担任代理人提起上诉,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后,我和当事人一起对S公司的历史和一审的情况作了全面分析,共同认为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在当时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夕私分公司财产,把这四处房产作为A、B、C  3位原股东应得利润进行分红是违反公司法的,《董事会决定》是非法的、无效的;其次一审对原告有关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就予以采信;而对我方举证的生效判决等核心证据却故意回避,违反诉讼程序。同时大家认为,在一审中,关于股权转让时S公司的财务实际状况、四处房产是不是公司利润等问题,没有直接证据;对《董事会决定》的非法性辩得不透,二审中必须着力解决这些问题。我首先提出要查阅股权转让时S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但由于当时公司混乱,很多财务档案失落,一审时就没能找到。后经多方查找,最后找到了股权转让前,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的S公司资产负债表,上面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名和公司盖章。这些资产负债表表明,《董事会决定》作出之时,S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4107672.94元人民币,S公司根本不具备分红的条件。我预感到这一证据的出现将是本案的转机,它可以直观地证明《董事会决定》是非法的。二审中我们举证了该证据,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一审原告共有6项诉讼请求,涉及问题很多,案情十分复杂,二审庭审长达4个多小时。庭审中我发表了长达21页的代理词,其中主要内容是从法律条文、事实和理论等方面,充分论证了《董事会决定》的非法性、无效性;论证了本案所涉四处房产是S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A、B、C 三位原股东的个人财产,在公司可分配利润为负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纸《董事会决定》就分配给原股东。所以本案所涉四处房产的所有权属于S公司。最高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裁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开庭后,经庭外和解,A、B、C  三原告放弃了对涉案四处房产的所有权之争,双方以其他方式进行了和解。
代理意见(节选)
一、《董事会决定》是非法的、无效的。
    《董事会决定》是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这个文件是不是合法有效的,是本案辩明是非的关键。
     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夯实公司资本基础,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与遏制股东以分取公司利润的名义掏空公司资产、悬空公司资本、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会决定》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与程序:“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可见,上述有关公司分配利润的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是效力性法律规范,既非管理性法律规范,更非任意性或倡导性法律规范。其旨在夯实公司资本基础,防范股东掏空公司资产、蚕食公司资本的不法行为与道德风险。
    就本案而言,《董事会决定》的实质是向A、B、C 三名原股东分配所谓的利润。S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原股东签署《董事会决定》时,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4107672.94元人民币,即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公积金、公益金分文未提,根本不具备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该《董事会决定》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该《董事会决定》是非法的、无效的。
二、必须严格区分公司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一审判决将《董事会决定》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视为原股东对其财产权的处分,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物权制度,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不同法律人格、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不同法律边界以及股东权与法人物权的不同法律概念。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与公司的不同法律人格,确立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法律边界,确立了股东权与法人物权的不同法律概念。这是公司卓然独立于股东、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基石,也是股东取得有限责任待遇的法律前提,更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
   《董事会决定》作出之时有效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是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严格区分了出资者的股权与企业法人的物权。其中,第六十七条明文保护出资者的股权:“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六十八条则明文保护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的物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明文规定了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处的“所有人”,既包括公民(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民法通则》在第三章 “法人”中,专门在第二节规定了“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包括本案中的S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均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名正言顺地享有与行使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承认,在2005年2月16日《董事会决定》作出之时,《董事会决定》项下的四处房产均属于S公司的财产。但是,一审判决竟然罔顾法人所有权的基本法理,尤其是《民法通则》、《公司法》与《物权法》的基本法理与制度设计,错误地认定:在二期工程尚未完工、S公司进行重组前,董事会决定将原股东A、B、C 7年经营所得利润以实物体现的四处房产处置给H,是原股东A、B、C对其财产权的处分。
一审判决错把S公司的财产当成原股东的财产,错把原股东对S公司享有的股权当成了原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物权,进而错把原股东A、B、C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看作是原股东A、B、C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简言之,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股东,股东财产就是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这种法盲逻辑忽视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否认了公司作为法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不同法律人格、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不同法律边界、股东权与法人物权的不同法律概念。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四处房产为S公司原股东A、B、C所有是完全错误的。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S公司原股东签署的《董事会决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本案所涉四处房产为S公司所有。本案一审判决是省高级法院作出的,这个判决既存在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程序违法,问题是十分严重的,也是让人不可思议的。上诉人强烈吁请最高人民法院以壮士断腕、刮骨疗毒的态度和勇气,依法严肃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正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厅楼上那行熠熠闪光的大字:“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那样,上诉人期待着在该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办案随想
    改革开放以来,像S公司这样的家族式民营企业到处可见。最早一批这类公司的创始人大部分年事已高,公司股权变动势在必行。但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很快,这类公司的创始人有的文化素质不高,缺乏现代公司的管理经验,缺乏契约精神、物权观念与公司法意识,公司管理不规范。他们很容易把公司视为自已说了算的小王国,为所欲为,把公司法人财产视为自己和股东的私人财产,随意处置。这必将引发如本案纠纷的案件。做为律师要超前地尽早研究这一问题,深入学习公司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便得心应手地办理这类案件。如果是这类家族式民营公司的法律顾问,更要尽早做好有关工作,既保证公司股权平稳变动,又尽量避免类似本案的纠纷。
 
(作者:陈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