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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招投标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
    童牛岭小学由开发区教育卫生局校舍与装备中心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标,于2008年9月6日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10月13日在开发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10月31日,招标人向排名第三的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299万元。此后,因排名第一的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报,经管委会研究,撤销了原来的中标结果。2008年11月5日,招标人收回了永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11月21日通知永达公司废标。此后,开发区教育卫生局校舍与装备中心撤销,其职责由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承接。
    2009年9月,原告永达公司起诉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称:2008年10月13日,童牛岭小学校舍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要求2008年11月1日开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组织施工人员,定购材料、设施等,准备进场施工,确保冬季将主体施工完毕。其后突然接到通知,不准原告进行施工,招标人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17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钢材购销合同》、《木材购销合同》各一份。
    开发区法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委托本所代理,本所指派汪丽清律师承办。
    二、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对本案的研究
    2010年2月10日,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研究代理思路。经研究,形成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中标应为无效。
    1. 本次招标采用的中标原则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委评定报告书显示:永达公司以14,016,338.00元的报价成为评标委员会推荐报价第三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由于本次招标项目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除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等原因外,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而本次招标中,排名第一、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并没有上述情况,原告排名第三,且其投标价并非“经评审的最低报价”,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该中标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
    2. 原告中标价不同于其投标价,侵害其他投标人权益,中标无效。
永达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4,016,338.00元,而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价为1299万元,中标价与投标报价并不一致,且低于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报价。本次招标采用的中标原则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确定是否中标的最重要因素,显然是不可随意变更的。招标人确定永达公司的中标价格为1299万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应当是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中标结果与原告的报价不一致,损害了第一、第二候选人的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中标应当无效。
因此,本次招标结果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中标。
    (二) 关于损失赔偿的确定问题,被告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原告在仅得到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当开始订购材料,并支付高额定金。建设工程开工前,除签订施工合同外,还存在一系列前置程序,如合同备案、开工手续的办理、开工报告及建设单位的确认等。在这些程序均未开展时,原告就急忙签订大额合同,并支付高额定金,不符合施工合同交易习惯。
    2、根据招标文件,案涉工程主要原材料采购前,中标人应当提供原材料样品,交建设单位及监理审查并封存后,再进行采购。也就是说本次招标的工程主要原材料严格限制为凭样品采购。原告在违反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私自采购钢材、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对于原告的该种违约行为,被告无法预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招标人根本无法预见到永达公司违反交易习惯及招标文件规定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就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因此,不应对永达公司提出的原材料采购违约金损失进行赔偿。
    3、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收到明显无效的中标通知书,其不但认可了该结果,并且在11月3日即向施工场地派出工人,当日便得知该工程存在纠纷,其理应立即停止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对外付费行为。11月5日,被告因发现中标通知书存在问题,主动向原告收回该中标通知书,实际上已经在弥补此次招标过程中所出现的过错。原告此时应当明确知道中标有问题的事实,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自觉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认可违法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并为之做的任何所谓施工准备,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关于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1. 原告提交的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天订立,虽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并未依据交易习惯约定定金支付时间,与常理不符。
    2. 原告仅提交原材料采购合同,但被告目前并未看到原告履行了该两份合同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定金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
    3. 如真像原告所称的着急订购原材料,为何原告仅订购了钢材、木材两项,而其它如水泥、沙子等材料不予订购?

    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损失证据根本是为了索赔而编造的证据。
    三、案件审理结果
    本案于2010年3月4日开庭,开庭过程中,承办律师按照既定的代理思路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对于被告意见没有做出有效的反驳,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
    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