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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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16日,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起重汽车。承保险种为特种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00元,特别约定适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
    2006年10月,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安装龙门吊,因无相关资质,将工程转委托给运输有限公司。
    2007年4月26日,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安装龙门吊施工中使用了包括保险车辆在内的4台起重汽车将龙门吊吊起,在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撤走其中的2台,导致龙门吊倒塌。事故造成包括保险车辆在内的两台超重汽车损坏,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运输有限公司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诉至法院,经(2011)大民终字第332号判决认定事故造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13,000元(保险车辆修理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979,1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和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终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2011)大民终字第332号判决生效后,运输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在车损险部分赔偿306,500元(保险车辆修理费的50%,另50%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部分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200,000元,合计506,500元。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大地保险公司委托,指派郝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了此案。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1、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13,000元是否真实;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第三者的损失。
三、律师的代理工作和意见
(一)关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13,000元是否真实的问题:
    庭审中,运输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修理费613,000元向法庭出示2份证据:1、徐州徐重海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对保险车辆的维修增值税发票5张,总计金额409,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事故修理费;2、徐州市虹源重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徐州市工业销售发票》,发票号为132030710350 No00006795。金额204,000元,品名为配件。该发票于2007年7月21日开出。
    承办律师在审查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时,对6795号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按常理配件采购是汽车修理行业利润的重要部分,修理企业一般不会让车主自行采购。承办律师通过徐州市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发票信息查询系统对涉案发逐一查询核对,查询的结果是涉案增值税发票与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相符,6795号发票国税系统查无此票,地税系统查出同一号码的发票于2007年3月21日开出,开票单位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会议中心,项目是住宿费,金额为619元。律师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并指出发票号与人的身份证号一样,具有唯一性,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与徐州地税局查出此同一号码的发票的开票人不同,故此发票为假发票。但律师注意到6795号发票属于已经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仅凭我方从网上查到的发票信息尚不足以否定此证据。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没有充分的证据,很难在案件中否认上级人民法院已确认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律师申请法院到徐州税务局调查核实所有涉案发票的真伪。法院调查结论为涉案5张增值税发票为真,6795号发票为假发票,该发票由徐州市虹源重刑机械有限公司开出,记账联开票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客户名称空白,品名为油门总泵,金额为120元,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印章上纳税人识别号为320306714038713与徐州市虹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320300714038713不一致。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第三者的损失问题
    被保险人主张第三者损失979,100元,请求在保险限额200,000内给予全额赔偿。案件的核心在于第三者的损害是否由保险车辆造成的。《特种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该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该条明确了只有归责于被保险车辆的原因,保险人才对第三者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综合事故发生过程,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原因是本应由4台起重机才能吊起来的物体,在撤掉了2台后,剩下的2台汽车起重机(其中1台是被保险车辆)无法承受被吊物体的重量而坍塌造成第三者伤害。这里撤掉了2台起重机的行为是造成第三者伤害的原因。在撤掉了2台起重机的情况下,由于自然力的作用,无论被保险车辆作为还是不作为,均不能无法逃避自身和第三者被砸的厄运,因此被保险车辆不是第三者受损害的原因,而和第三者一样是事故的受害者。在这一过程中,保险车辆并没有作为,没有作为就不能“致使”第三者受损害,
四、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6795号发票为伪造,该发票对应的请求金额102,000元(发票金额204,000元的50%)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采纳了律师关于第三者责任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意见,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因被保险人伪造证据,提供假发票,裁定给予被保险人罚款100,000元的处罚。
通过承办律师大量的诉讼代理工作,使得此案为保险公司减损302,000元,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