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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邵某信用卡纠纷案

【案情】
    2007年6月12日,因邵某拟以所购买位于大连开发区倚平里5-1-3-1号商品房向浦发银行申请转加按贷款,为此,浦发银行与邵某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加按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向邵某发放贷款35万元整。同时,根据邵德政申请,浦发银行同意向其发放轻松理财智业卡,并签订了《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其中约定:邵某将上述贷款的还款卡设定为轻松理财智业卡合同所指的轻松理财智业卡,透支额度为伍万元;该卡授信有效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

    合同第5.4条约定“在透支到期还款日,甲方(即邵某,下同)未能全额还清其使用消费透支功能产生的当期全部欠款时,乙方(即浦发银行,下同)将根据未偿透支余额向甲方发放相应金额的轻松理财智业卡消费贷款;同时,甲方应支付全部欠款至记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付利息。”

    第6.1条约定“甲方应于到其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本付息款足额存入轻松理财智业卡的备用帐户中。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从该轻松理财智业卡备用金和约定定期帐户主动扣收到期应还透支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6.4条约定“在透支到期还款日,甲方未能全额还清其使用消费透支功能产生的当期全部欠款时,甲方应支付全部欠款自记帐日起至透支到期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透支利率计付的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颁布的此项利率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6.5条约定“甲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甲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

    第11.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甲方的违约……甲方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次贷款/透支本息或相关费用……”

    第12条约定“交叉违反条款本合同项下甲方获得授信额度是根据合同号为2.1条款的个人贷款合同号所指的甲方个人贷款(包括个人综合授信)的抵押物价值等要素综合核定的,因此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一违约行为视同对该笔个人贷款合同的违约,甲方在该笔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行为均视同甲方对本合同违约。甲方同意,该笔个人贷款的抵押物对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实际债务和或有债务包括甲方违约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可通过处置该抵押物的方式,在优先偿还乙方个人贷款本息的基础上,以剩余的抵押物处置款偿还甲方于本合同项下欠乙方的债务。”

    第13.1条约定“当本合同第11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乙方有权酌情单方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本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轻松理财智业卡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和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有关透支和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各项费用;……根据本合同第12条交叉违约条款或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透支和贷款本息、费用。……在上述情况下,甲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14.2条约定“乙方终止权  乙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给予理由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立即终止甲方的轻松理财智业卡和/或要求立即清偿当期余额,不论甲方是否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也不论当期余额是否未付清。如果乙方终止甲方的轻松理财智业卡,甲方必须:……(b)向乙方全额偿还债务(包括任何在乙方收到甲方的轻松理财智业卡之前甲方已进行的但尚未被借记入甲方的轻松理财智业卡的该等轻松理财智业卡交易)。”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定向邵某提供了轻松理财智业卡供其使用。后邵德政在使用该智业时未按时归还,至2011年11月29日上述贷款产生逾期利息2,668.80元,逾期罚息152.60元,上述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2,713.31元。  
【争议焦点】
    1、浦发银行与邵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邵某是否有违约行为;
    3、邵某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授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2、原、被告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及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判决:

    一、解除浦发银行与邵某签订的《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1.91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1年11月29日的借款逾期利息2,668.80元、罚息152.60元,合计人民币2,821.40元;

    四、被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轻松理财智业卡领用暨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罚息;

    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5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平里5-1-3-1号房屋(产权证号:145054)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邵某没有提起上诉。该案最终以浦发银行胜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