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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法律实务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加速,贷款需求越来越旺盛,金融机构的“输血”功能越显重要, 金融机构在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由于其自身放贷审查不实、抵押担保审核不严、催收监管不力,以及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借款人随意挥霍借款消费等多种原因,导致金融机构不能正常收回贷款,由此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笔者从自身案件代理和体会出发,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法律实务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念,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向其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最常见的是借款人逾期,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导致的纠纷。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

  金融借款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主体一方必须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我国可划分为三个层面: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指由银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准金融机构;三是除上述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现阶段,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通常认为上述三种机构都是广义上的金融机构,但最常见的仍然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故本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基础展开。

  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的大潮发展成型的产物,《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其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竞业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但从其本质上看,其仍不属于正规的金融机构范畴,仅是在设立程序上需要特别程序,故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借款关系受到民间借贷的调整和规范。

  二、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民事法律规范

  (一)所涉及到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作为合同一种,当然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十二章专门对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而按照《合同法》的适用规则,分则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总则。故金融借款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违约等问题,仍然需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发布于1986年,其多数内容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替代,但该法仍然有效适用,亦可以调整和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后,在诉讼时效、胎儿继承权、限制民事行为年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抵押及变现等方面的都对金融借款合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3、《担保法》和《物权法》。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不仅有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还有保证担保,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亦是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的重要法律规范。

  4、除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外,各地高院亦制定了不少审判业务文件,如浙江省高院2008年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就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指导意见。

  5、除上述法律规范外,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还需要了解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等规定。这些文件对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问题都做了详细规定,也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专业术语进行了解释说明。

  (二)涉及到的主要民事程序法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借款案件的高发,人民法院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种类型的案件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而由于借款人下落不明或者举家外迁的原因,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则适用普通程序。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一)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机构住所地”。

  一般来说,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多数采用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其范本中均大多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贷款机构住所地。”合同范本中多数已经打印贷款机构名称,而在实际签订中,可能加盖分支机构或者上级单位的印章,此时应当以加盖印章的贷款机构的住所地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但需要满足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可预见后果的条件。故在贷款期限较长的中长期贷款中,如购房或消费贷款,如金融机构的住所地发生变更,则要由签订合同时金融机构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金融机构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故金融机构需就管辖法院的内容,向借款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并且就“已采取合理方式告知借款人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二)约定不明或无法判断的情况下,按照一般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如果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管辖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管辖的一般原则,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金融机构在诉求中要求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而言,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除遵守地域管辖外,还需要遵守级别管辖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既涉及地域管辖,又涉及级别管辖,在地域管辖明确的前提下,仍需要按照案件标的额等要素遵从级别管辖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的保全问题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均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一般来说,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可以采取房屋、银行存款等方式,而作为金融机构,其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同于普通申请人,人民法院一般准许金融机构以保证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但该金融机构的范围可能由于法院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大连地区的部分法院则允许以国有银行、部分商业银行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 

  随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高发,金融机构越来越多的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物不被其他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失去优先处置权,防止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担保物,而又因为种种原因怠于执行或者拒不配合执行,使得金融机构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法实现或者遥遥无期的情况出现。2016年3月,7家省高院(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率先突破了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在一定条件下可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不得不说切实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问题,也保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没有出台相关规定的地区来说,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进行保全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五、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到的诉讼请求

  (一)解除借款合同

  各家银行所所使用的合同范本不同,有些银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而仅仅是约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笔者认为在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权,仅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对于银行的解除合同诉讼一般不予支持。本着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银行已然提供给合同范本,对于案涉贷款仅约定了宣布提前到期,那么则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也就是借款人还清案涉贷款后,是否能够再向银行借款,此类问题经常发生在综合授信业务中。按照合同本义,银行在一段时间内授予借款人一定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额度内随时借款,而不需要另行向银行申请重新签订类似合同。如果法院支持银行的此种诉求,无疑是剥夺了借款人再向银行借款的权利,与借款人的初衷不符,亦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在合同中,借款人与银行都会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及复利,法院应当依据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是否真实放款、借款人是否归还部分等内容予以确认。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利息罚息超过年24%的部分如何调整呢?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其中明确表述:“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也就是说,金融借款合同也受年24%的调整。

  另外,关于复利的诉求。金融借款案件中的复利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不是针对贷款本金收取的,而是针对利息收取的。在实践中,应按以下三种情形处理。(一)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复利的约定,主张借款的复利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果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复利的,且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有约定“计收复利”条款但约定情形不明有争议的,应该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通常取央行的基准利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

  (三)抵押权的确认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数额

  抵押权实际上是银行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一般来说抵押贷款是银行贷款的主营业务。通常银行请求抵押权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在预抵押的情况下,也就是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仅仅是预告登记的情况下银行是否能够取得抵押权,从而优先受偿呢?人民法院对此是有不同裁判观点的,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是随着物权法的进一步实施,各地法院基本上统一了观点,例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初就发布了金融借款案件司法白皮书,明确确认了对于预抵押的房屋,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不支持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确认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后,一个新问题浮出水面,即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发生这个问题的核心原因在于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在房产部门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不一致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但通常认为应当以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范围及数额认定,理由是经过登记备案方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就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不涉及第三人时笔者持有不同观点,理由为他项权利证书的填写内容是按照登记机关的工作规定填写的,不允许申请人更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住房【2008】36号)明确要求:债权数额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额”。这种规定直接导致了差异的产生。另外,笔者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一样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押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依据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范围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另外在房屋登记部门对抵押合同是有存档的,属于可公开查询的信息,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四)关于律师费的诉求

  在银行的合同中,一般对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费用约定为由借款人承担。笔者认为,此种约定是合理的。有人可能说银行可以不用请律师,可以自己诉讼,非要请律师的话应当自行承担费用。当然,是否聘请律师的是银行的自由,但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本业是经营金融业务,不是法律诉讼,其聘请专业律师处理不良贷款进行催收追缴是完全合理的,发生的费用当然应当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承担方式。但是在审查相关证据时,一般要求银行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发票或收据以及实际支付的财务凭证,如银行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则不支持银行的此项要求。笔者认为,是否实际支付或者实际支付的时间,均不影响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责任,原因在于法律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应当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银行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律师代理金融借款纠纷的义务完成后,有权利获取相应律师费作为报酬,那么银行是在案件完结前支付和事后支付,均不影响其应当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承担。既然银行为追索贷款发生了此笔费用,借款人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代价。法院以尚未实际支付为由不支持银行的诉求,无疑剥夺了银行的权利,减轻了借款人的违约成本。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还可能涉及到的其他法律问题,例如:夫妻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保证责任的认定及处理、长期贷款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等等问题。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时,不但要熟悉法律法规,还要熟悉部门规章和规范,尤其要注意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所订立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一般是范本合同,但是金融机构的范本不断更替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填写合同时的不规范都可能导致同案不同的处理结果。但是笔者相信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促使法律不断更新,在未来的审判中也会越来越明晰。

 

作者:吕晓磊、关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