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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纠纷仲裁案件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被申请人:某石化有限公司
    2008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8-J018号)。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某市金州区大魏家镇连丰村,宗地面积为203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为772,540元,受让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延迟支付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土地,但受让人未按期向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772,540元,由此产生滞纳金772,540 元。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委托本所进行代理,本所指派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曾迎春律师承办。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011年6月4日,承办律师代理申请人向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庭立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文书,被申请人提出意见:申请人所述欠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属实。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原因是由于两区合并交不上款,过错不在被申请人。另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调整。
    二、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应当按何标准调整。
    三、双方证据
    (一)申请人证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及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和违约金的约定;
    2、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缴出让金,被申请人签收予以认可。
    (二)被申请人证据
    《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市区规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因两区合并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土地出让金。
    四、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对本案的研究
    2011年6月20日,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部召开研讨会议,对本案进行讨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业务部讨论过程中认为,违约金的调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条款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的理解,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条款规定的损失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未能得到的本金。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低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方未依约支付的本金的30%调低违约金。
    (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应当是指因违约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如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低违约金,可按照守约方利息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
    (三) 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失应当是指利息损失,但在守约方没有单独就利息损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违约方申请调低违约金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调低违约金。
本业务部集体讨论后,最终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但鉴于申请人系国家机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都是国有资产,不宜在庭审过程中主动降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五、仲裁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土地,被申请人应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即2008年7月5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77254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庭审调查事实,被申请人延迟付款所造成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延迟给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仲裁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及申请人的损失,仲裁庭认为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宜。
    2011年7月21日,仲裁庭裁决([2011]大仲字第380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土地出让金772540元及该款项的迟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本案裁决结果与本业务部最终观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