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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的法律分析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医疗机构因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也突显出来,医疗机构应当引起重视,避免医疗机构因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发生。

案例:

原告张某(患者李某配偶)与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5日,患者李某主诉“头晕头痛3年,加重2周”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对患者李某行右颞胶质瘤切除术。患者李某出院诊断右颞星形细胞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若病情平稳,1个月后我科门诊随诊;如患者突然出现剧烈头痛、呕吐、肢体活动不灵等症状,立即于我科就诊;建议肿瘤、放疗科门诊随诊;随诊。”出院后不久,患者李某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主诉“右颞叶星形细胞瘤术后1月余,左侧肢体无力1周”。入院后,患者李某出现昏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李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某病情进展、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星形细胞瘤术后,可能会复发。复发后,可能转变为间变性星形细胞瘤,间变性星形细胞瘤的临床症状之一为肢体无力,医生有义务将前述情况告知患者,但是出院医嘱里并没有完全告知,医务人员因未尽到告知义务为侵害患者权益。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大学附属医院存在术后病情全面分析和告知不足,其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对后续治疗方案的制定、实施具有影响,与患者病情进展、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患者死亡赔偿金。

上述案件系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给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下面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作出法律分析。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定义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特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概述

1、知情同意权含义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权的实现是同意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和基础。  

2、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理解

首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从医疗人员的角度看待,属医疗人员的一项义务。保证患者这项权利的顺利实现和正确行使,就要求医疗人员必须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义务。其次,知情同意权实质上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其客体不仅仅是健康利益,而是一种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性尊严。最后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独立于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而造成的对患者生命、健康、身体权利损害的侵权责任,即使是医学上毫无瑕疵的治疗,也不能阻却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

 3、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卫生部2010年1月印发的《病历书写规范》第10条等,都规定了医疗机构无论是在日常的医疗活动中,还是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在对患者可能造成不利后果的前提下,都应充分履行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告知义务。                                                       

 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医务人员行为违法。

    行为违法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诊疗操作的技术和规范,未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先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即告知不利于患者)向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充分披露对患者决策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就应当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违法,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其次,被治疗患者有损害事实。

    作为侵权构成患者知情同意权要件之一的损害事实,是指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使患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其他人格遭到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要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

 再次,医务人员医疗行为与患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就未尽告知义务而言,医疗人员未充分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及事实了其他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患者人身、人格和精神损害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

 最后,医务人员有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进行违法行为时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未尽告知义务而言,医务人员未充分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依赖于医疗机构充分的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前者的义务正好对应着后者的权利。下面阐述一下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亦称为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二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指医务人员在通常的诊疗活动中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说明的信息主要为病情和医疗措施。具体说来,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第二种情况是相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除了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信息。这种特殊说明义务适用的条件是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作了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在特定的紧急情况下,患者不能行使知情同意权时,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医疗机构可以实施相应的紧急救治行为,这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保障。

 另外,医生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应当顾及患者的感受。我国当代的医疗道德要求医务人员要尊重患者,尊重病人的生命、人格、隐私权和自主权。

通过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介绍,以及对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阐述,可以看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说明,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患者由此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在诊疗实践中应当树立证据意识、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不仅仅要做到将患者治愈,而且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患者治愈。这样才能避免医疗机构与患者产生纠纷。医疗机构要把有利于病人健康放在首位,同时遵守法律、法规,这样医疗机构才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促进医患和谐,减少医患纠纷。

                                (作者: 张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