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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 存在的问题的思考

 

 

姜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与郭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郭某某动迁取得楼房一处,并支付了款项且交付了房屋。

郭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去世(其丈夫许某某于1993年5月16日去世),因其去世,动迁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而后郭某某的三个女儿与姜某某因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发生争议。

2014年5月6日,姜某某与郭某某的三个女儿到某街道调解委员会请求对房产买卖纠纷予以调解,并最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房屋归姜某某所有;本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由姜某某独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姜某某与郭某某的三个女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申请,并在审查后,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姜某某与郭某某的三个女儿于2014年5月12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5月21日,姜某某向某区房屋登记中心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某区房屋登记中心就有关法律问题咨询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首先就人民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的关系进行了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中也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出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房屋登记中心咨询的事项即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后所涉的法律问题。

承办律师指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一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然而承办律师注意到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本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由姜某某独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承办律师认为该条约定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没有表明姜某某是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也没有表明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更没有表明是因继承、受遗赠以及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取得房屋权利,而经司法确认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开民调字第14号)也将争议性质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承办律师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姜某某独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错误的,按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本次咨询事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房产买卖协议中出卖方郭某某的子女,涉及财产继承问题,但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中没有关于继承人是否全部到场的表述,也没有载明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司法确认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开民调字第14号)也将争议性质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今后一旦出现遗漏法定继承人等其他问题,贵中心也有责任。

承办律师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之规定,某区人民法院未尽到审查职责。

承办律师建议某区房屋登记中心就上述相关问题向某区人民法院去函(附承办律师起草的《询问函》),询问是否执行上述裁定,尽到自己的审查职责。并且鉴于《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了登记时限,因此建议某区房屋登记中心尽快向某区人民法院去函并根据法院函告结果及早做出予以登记及不予登记的决定。

某区房屋登记中心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                             

作者:张义欣

 

女职工交纳生育保险,也没有规定此类员工应当享受生育待遇,故王某以此为由,要求A银行报销生育费、支付生育津贴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根据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王某在A银行工作期间,采用的是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A银行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王某因即将生育自行离开,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王某要求享受生育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王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应依法驳回。

办案随想

本案中,用人单位用以证明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书面材料证据不足,律师凭借自身积累的经验及时发现并做出应对方案,以证人证言弥补了缺失的部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从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吸取了教训,在律师的建议下,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在食堂等辅助性岗位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相关管理制度却不够完善,因此所导致的劳动纠纷不断增加,企事业单位应当了解此类用工形式存在的风险,并慎重对待,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以避免在此类案件中因证据不足导致败诉,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