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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律师培训-交通肇事罪案例学习

问题提示:如何明确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可参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统计规则》和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法院(2011)伍刑初字第126号(2011年11月8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2号(2012年1月四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华
  辩护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华担任船长并驾驶的“渝生168”轮从本市夜明珠码头驶往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人黄国华在明知“渝生168”轮船舱存在严重渗水等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仍然装载货物690余吨(该轮额定载货量为470吨),并搭载无关人员6人。同年7月6日2时许,该轮行驶至三峡坝区乐天溪锚地锚泊等待过闸过程中,因船舱进水,船舶右倾覆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导致被害人颜某某、肖某某、李某某1死亡,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失踪、“渝生168”轮沉江、船上价值130万余元货物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三峡海事局《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渝生168”轮负本次事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7月8日立案侦查。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国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8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黄国华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了对其的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万州港区“三块石”码头的“渝生158”货船上将被告人黄国华抓获归案,2011年6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同时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黄国华与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35000元。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的沉船事件是一起由多方责任、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重大意外事故。首先,船舶所有人代晨喜和经营人巫山县博航水陆运输有限公司在2005年时,就已发现该船漏水,但仅用水泥堵漏;其次,相关船检机构和船舶签证管理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人仅是该船工作人员,不应该也不可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满怀愧疚之心,积极尽其所能赔偿了相关被害人家属35000元,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华身为船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船舶漏水,超载行驶,且作为货船违规搭载无关人员,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2人失踪、所载货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被告人黄国华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国华申请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国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国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刑法131条132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刑法133条所指的交通运输既是指道路交通运输,同时也应当包括水上交通运输。根据200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理应包含在刑法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
  本案审理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责任主体问题,水上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主体是船长还是船主。本案中之所以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船主明知该货轮存在漏水的重大隐患不给予及时修复;另一方面是船长明知货轮漏水,不但超载运行,还违规载人。本案目前只追究了驾驶轮船的船长,并未对船主进行追责;二是立案标准问题,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它包括“人员死亡、重伤”标准;“重大损失”的标准等,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道路交通肇事罪,并没有明确是否涵盖水上交通肇事。特别是“解释”2条第2款规定的6种情形,完全是针对道路交通运输来解释的,失之于狭,使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状况;三是水上交通事故中失踪人员的法律确认及量刑问题,目前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为准确打击水上交通肇事犯罪,遏制水上交通事故多发的势头,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平安、和谐的水上交通运输秩序,有必要针对在查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建章立制,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所以关键是要量化这一定罪标准。为此建议:“致人重伤、死亡”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可参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统计规则》和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重大事故”的标准,均为“死亡三人及以上”;凡一次性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被视为特大事故。凡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达到上述标准的,就应当追究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