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业务部
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强险仍获赔
案情概述:
     闫某于2012年10月23日11时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缴纳了保费,A保险公司向闫某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2012年10月23日18时47分(该时间点恰巧在闫某投保并缴费后、在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前),闫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岭湾峰尚路口人行横道时,车辆右侧将正在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某撞倒,徐某倒地时恰被沿铁山西路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系永兴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履行雇佣活动)驾驶的大型货车碾压,造成徐某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9日,交警部门就闫某与徐某相撞的事故和李某与徐某相撞的事故分别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闫某与徐某相撞的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现有证据证明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将徐某撞倒,直接导致徐某倒地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李某与徐某相撞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现有证据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继承人(徐某的父亲、母亲)委托承办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与李某驾驶车辆投保的B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徐某继承人11万元;另要求闫某和雇用李某的永兴公司连带赔偿623 538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闫某与永兴公司连带赔偿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之后A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切实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侧记: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认真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闫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不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A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闫某和永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各按照50%比例的方式还是按照补充赔偿的方式再或者按照连带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
一、虽然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但是A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11时,闫某当即缴纳了保险费,此时该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单关于保险期间以打印字体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即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生效,如按其约定,闫某投保后至2012年10月24日0时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则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该条款应理解为A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虽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交强险“即时生效”的通知并非强制性规定,但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并说明为何该合同自签字交款13个小时后保险期间才开始,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应告知如投保人对此有异议,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保险期间即时生效。A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如上的告知义务,不仅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也与保监会的相关要求相悖,故A保险公司向闫某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生效的条款无效,A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按照规定的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尽管交警部门针对闫某与徐某相撞的事故和李某与徐某相撞的事故分别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闫某与永兴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某认为其本次事故责任较小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永兴公司认为其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闫某应与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将徐某撞倒,又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导致徐某倒地时被其他车辆碾压,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事故发生后也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同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闫某和李某的侵权行为均为导致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每个侵权行为也是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故闫某与永兴公司应对徐某继承人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针对徐某近亲属的合理损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损失由闫某和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随想
   本案中闫某系个人,在开庭时就表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所以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始终围绕如何让该案在判决后能够执行到款项展开。承办律师用专业的知识诉请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诉请闫某与永兴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该案在判决不久后立即得到全面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闫某与李某均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二人又因为均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而被加重了量刑。承办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第一,交通肇事后要及时报警,千万不能逃逸,逃逸不仅仅是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拒赔情形,而且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害人又害己。第二,购买车险时应注意一下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的合同期限,如果也同本案一样不是投保后即时生效的,我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保单出单时保险期间即时生效,以免给大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通过本案的办理,代理律师认识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律师有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更需要律师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办案技巧、诉讼策略。正是有了正确的诉讼策略,才使本案得到胜诉并顺利执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刘萍 何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