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业务部
违法建筑处罚时效和强制拆除中的公告 —某公司违法建筑被责令限期拆除案

案情概述

    2012年9月13日,大连市某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简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对某公司位于该区内的建筑物进行核查,并向其下达了《核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前向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提交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房屋相关手续。因该公司在核查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材料,2012年9月16日,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对某公司的建筑物建设情况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该公司于2005年在未取得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该1920.00平方米建筑物,该建筑物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建筑。2012年9月18日,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该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是:经查实你单位位于某街道建筑物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2年9月28日9时前将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无偿拆除。逾期仍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公司在接到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是:一、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要求拆除的建筑物系该公司2005年建成,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在2012年才对其进行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二、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承办律师作为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答辩意见,判决维持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该公司撤回上诉。

办案侧记

     经对某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及理由分析研究,承办律师认为:首先,该公司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作出了片面的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原则上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该条第(二)款对该处罚期限的起算点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违法建筑在拆除前其违法的事实始终存在,故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处罚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

     其次,该公司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理解有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公告,其适用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决定书中要求的拆除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需要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进行的公告。根据上述分析,承办律师在法庭上就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答辩和举证,并逐一反驳了该公司的起诉理由,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

代理意见

     一、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提出的其建筑物建于2005年,处罚已超过时效的问题,依据2012年2月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住建部《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住建部对于违反规划许可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性质的确定,即“违反规划许可进行的建设,因其带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具体到本案,因原告的违法建筑自建成之日起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违法事实一直存在,故在违法建筑存续期间以及拆除后的两年内答辩人均可对其进行处罚,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并未超过两年时效,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二、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瑕疵。

    对原告提出的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的问题。答辩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强制拆除的特殊程序,其适用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决定中要求的拆除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需要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才应当进行公告。具体到本案,答辩人进行公告的时间应为在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强制执行前的这一时间段内。因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违法建筑构筑物等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要件。如原告收到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限期内亦未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此时答辩人则具备了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在强制拆除前原告应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前的公告。因此,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瑕疵。

办案随想

     承办律师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体会最深的是,当事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所涉及的法条有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某公司在起诉中认为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时效和程序违法问题,均系没有全面理解《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最终导致败诉的结果,这也再次提醒行政案件委托律师,在研究案件时一是要做到准确、全面的理解法律条文本身的释义,二是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应详细查找相关部门对某一问题作出的专门性解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作者:汪丽清 刘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