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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设备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在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 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向原告支付了一张面额为62703元 的支票,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该支票票面金额支付数额62703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 62703元 ,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原告,用途为货款。支票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 3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出具一张退票通知书,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已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转账支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退票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即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开具的空头支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支票数额履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703元。
    案件受理费1370元 (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