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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合法化

——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后提起再审而引发的思考     

  【案情概述】

  A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某借款,2015年3月15日,A公司与王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3月30日,A公司与王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2015年4月1日,A公司与王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5%计算。2015年7月10日,A公司与王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2015年10月20日,A公司与王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7.5%计算。2016年1月1日,A公司与王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因A公司违约致使王某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A公司应承担王某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114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A公司共支付了940万元,余下20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却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A公司尚欠王某借款本金847万元及利息。

  因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A公司向王某偿付880万元(其中本金840万元、利息3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6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40万元。如A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笔约定履行付款,则王某有权就A公司尚未履行的款项申请全额执行,A公司还需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每月2%向王某支付利息。

  2016年9月1日,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首先,该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不动产进行了诉讼保全,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使用该不动产申请抵押贷款,对再审申请人构成胁迫,导致再审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并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再审申请人自愿达成,因此该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但调解书的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将再审申请人已偿还的款项全部计算为利息,利率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甚至达到6分左右。在计算尚未偿还款项的利息上也是存在同样问题。这是典型的高利贷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却仅以当事人同意为由,没有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扣除,而做出调解书,使得本不合法的高利贷部分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法院听证审查的争议焦点:1、原审的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2、原审的调解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办案侧记】

  承办律师作为出借人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于该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做了仔细的梳理:1、本案存在“砍头息”情况,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而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3、本案存在多笔款项的借用,也存在多笔还款情况,对于尚欠本金、利息的计算很复杂。针对以上情况,在起诉前代理人通过大量、复杂的计算,将A公司已偿还的款项计算到年利率36%范围内,并将“砍头息”中的利息直接扣减后计算本金,将借贷合同中不合法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合法方式的计算将其一一纠正;在原审调解中代理人又考虑到以上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尚欠本金、尚欠利息以及其他费用进行合法的分配,保证了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也确保了再审听证后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1、本案的调解系王某与A公司自愿达成,不违反自愿原则。

  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在A公司与王某都自愿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王某与A公司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的内容是王某陈述,A公司同意,是双方自愿达成。A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是因为王某在原审对A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导致其无法从银行贷款,所以A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该案的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辩解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对A公司的不动产进行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王某的一项诉讼权利,王某通过合法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对A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保全,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要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但这种威胁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人订立的合同。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王某申请人民法院做出的诉讼保全是对A公司的一种胁迫,而正因此种胁迫才促成A公司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此种辩解完全是对胁迫行为的歪曲理由,因为胁迫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而诉讼保全是一种合法的法律行为,因此诉讼保全根本无法构成胁迫行为,所以A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根本不成立。

  2、本案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将A公司所偿还的款项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A公司偿还的款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借款人支付的每一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偿还的款项在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还利息,再抵算本金。

  因此,将A公司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2)在调解过程中,A公司与王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使该调解意见中对于A公司已偿还款项计作利息的部分超过了年利率36%,也是A公司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首先,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已还款项计作利息的部分超过年利率36%的,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计算依据。

  其次,本案存在多笔借款、多笔还款,调解时在计算尚欠本金、利息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因此可能会出现已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A公司并未在调解的过程中提出异议,反而与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这说明A公司已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存在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也是A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属于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A公司的意思自治,已经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从中立原则出发,未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如果A公司认为其没有放弃追回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的规定,A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向王某主张其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原审法院的调解并未侵害A公司的任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A公司未对其已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提出异议,是其对其民事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处分,即使存在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情况,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要求出借人返还。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未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对于A公司尚欠的利息的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法院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利息35万元,在原审庭审中王某已经明确,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4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利息应当为50.4万元,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所以王某仅主张利息35万元。该笔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并且再审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尚欠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原审调解书既符合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办案随想】

  由于金融机构贷款审查严格、办理手续复杂,所以民间借贷便应运而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放宽,由此而来,民间借贷也将犹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也必将势如破竹,那么如何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合法化呢?

  首先,借贷双方能够在借贷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遵照法律的规定,便能从根源上杜绝违法情况的发生。因此借贷双方应当了解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借贷双方息息相关的而又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包括:1、完整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原因、有无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等。2、签订借贷合同时,对于有利息的,应当予以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关于本金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对于民间所称的“砍头息”,法律是不保护的。4、关于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偿还款项先用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最后是偿还本金,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双方可以在借贷合同中对于偿还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约定,防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其次,因出借人往往追求高利息,对高利息趋之若鹜,所以借贷合同约定利率一般都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砍头息”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在借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因调解没有判决要求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度那么高,所以调解内容更易出现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所以在此仅谈讨作为代理人在调解中如何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合法化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往往是对欠款总额达成一致,计算方法往往是按照他们独特方法计算而来,对于尚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往往需要代理人在对整个借贷的事实理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借贷双方核对的欠款总额分配到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中,特别需注意的是调解协议的约定不能存在超过司法保护幅度的利息、提前扣息等情形,否则会因为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有可能被撤销。法院调解固然是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比较好的一种方式,但保证调解内容的合法性也是法院调解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否则将前功尽弃。

 

                             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孙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