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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电信部门在电话号簿中刊载当事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等是否侵害隐私权?
【要点提示】
编制电话号码簿是电信公司的一项业务职能,根据相关规定,电话号码簿需列明当事人姓名、电话和简要地址,经当事人同意合法使用的,编纂行为不构成侵害个人隐私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开民初字第0829号(2011年3月21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52号(2011年8月15日)
【案情】
原告:冒凤军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如皋分公司)
原告冒凤军诉称: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单位在原告乡镇所属村居的电信用户大量发放2010年电信乡情网号簿,该号簿除了刊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镇所属村居电信用户详实的姓名、住址和电信号码信息外,还充斥着大量商业广告。原告见到该号簿后遂电告被告客服热线要求被告停发该号簿,但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及家庭号码是原告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是原告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隐私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印发了该乡情网号簿,且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发放该乡情网号簿;(2)收回已发放的该乡情网号簿;(3)在南通范围内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辩称:(1)私人电话号码本身并不是隐私权,因为电话号码是社会的公共资源;(2)提供号簿列名服务是原告的需求,是其自主选择,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而且被告后来对于需要特殊保密进行登记等又专门进行了公告;(3)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性规定,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査明:2010年上半年,两被告为了方便原告所在乡镇所辖村内电话用户査阅电话号码,加强沟通、联系等,从而印制并在该镇无偿发放了乡情网号簿,该号簿中冒凤军所属村组页载有“冒凤军……88××××。
2010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冒凤军收到两被告编印、制作的该乡情网号簿一册后,认为该号簿载有其本人姓名、家庭固定电话号码及住址,侵害了其隐私权,为此向被告投诉要求取消登载,后因交涉未果,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査明,2009年1月2日,原告冒凤军在电信公司办理新装住宅电话(88××××)及宽带人网业务时,开通了号簿列名服务、114列名服务。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将冒凤军的姓名、家庭固定电话及住址这组个人信息登载于电话号簿并在原告所在乡镇辖区范围内免费发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冒凤军的个人隐私。
首先,两被告作为电信职能部门,在实现了村村通电话、宽带的原告所在乡镇辖区内,为了便利电话用户査找号码,依据一定行业规程将符合条件的电话号码,以村(社区、居)为单位按组别顺序将用户姓名、电话号码及地址列明印制成号簿,并向该辖区内电话用户无偿发放,是其履行职责所需。
其次,两被告印发号簿利用冒凤军的个人信息是经冒凤军事先同意。如何编印电话号簿,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是必备要素,涉案号簿中的地址只对应到村组并未具体到用户的门牌号码,仅凭此并不必然指向特定的个人,故应认定是符合规定的简要地址。两被告的主观目的是编印号簿,在冒凤军同意的事项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并无不当。
再者,两编印、发放号簿,冒凤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冒凤军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相关辩解意见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冒凤军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冒凤军不服,上诉称:本人虽然在办理新装业务时与电信如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有114列名服务、号簿列名服务等内容,但原审据此即认定两被上诉人印发涉案号簿利用本人的个人信息经过本人事先同意显然错误;同时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号簿因未列明号簿中列名人员的住宅门牌号码即符合简要地址错误,传统黄页号簿中的地址也仅列到乡镇一级,涉案号簿已经列至村组,明显超出了“简要地址”的范围;原审认定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未对本人造成损害后果系认识错误,只要两被上诉人把本人的隐私公开,即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审认定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编纂号簿系履行职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依据的行业规程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本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理应接受《合同法》的调整,本号簿为乡镇号簿,违反了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应为非法刊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人与电信如皋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与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无关,两公司联合编印涉案号簿显然共享了本人在内的广大电信用户的客户资料,原审对此节事实也未能查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信如皋分公司与冒凤军签订合同中约定为冒凤军开通号簿列名服务及114列名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国电信作为中国电信号簿编纂的职能部门,有职权和职能根据规定程序和客观需要来编印和发放电话号簿。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在编印该“电信乡情网号簿”时利用了该信息资源,应当认定系合法利用。本案中编印号簿的两单位均为通信职能部门,符合电信号簿编纂资格,在编印过程中也不存在泄露客户资料的事实,而且在编印电话号簿前已经履行了公告告知义务,要求对个人信息有特殊保密要求在十日内至电信部门或当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也已经履行了征求意见手续。虽然传统黄页编印习惯未列至组级地址,但本案中该号簿为原告所在乡镇所属村组的电话号码簿,如果仅列至镇级地址显然无法体现号簿的特征和作用,本案中的号簿对传统号簿列明的地址出现了突破,既是一种客观上需要,也是信息公开的一种尝试,在相关行政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前,确认超出了简要地址范畴没有依据。本案中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公开了冒凤军的部分信息资料,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完善和健全农村信息服务平台,且在号簿发放过程中做到了签名发放、无偿发放,编印号簿既不是为谋利,也不是向无关的第三者透露相关信息资料,从侵权的构成看也不能认定侵害冒凤军的隐私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合理,应予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个人家庭地址、门牌号码、家庭电话等一定意义上具备个人隐私的表征
自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提出隐私权一说以来,这一概念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人们交往的密切和频繁,信息媒介的不断更新,人们的私生活空间日益受到压缩,对个人私密生活的关注也愈发强烈,对隐私权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入,现在隐私权已经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益。
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上对隐私权的认识起步较晚,最初的理解一般限于个人私生活秘密,即所谓的隐私,比如有关个人身体健康、人格尊严等方面的信息,通常对于这些信息的侵害,往往会带来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人格尊严的损害等。对这类隐私权益的保护一般以通过保障名誉权的方式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等即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随着法律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隐私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个人私密信息的外泄容易导致生活的不便和受干扰,但并不必然导致名誉权受损,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再局限于名誉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名誉权之外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隐私权,然而,对于隐私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当我们遇到隐私权受侵害的案例时,只能个案斟酌。
关于隐私权的范畴,王利明先生指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涵盖了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我们认为,除传统意义上的个人生活私密以外,某些涉及私生活领域的个人信息,比如家庭地址、门牌号码、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对这些信息的擅自发布、不当使用虽不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痛苦,但是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干扰正常的生活秩序,这些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个人隐私,非法收集、不当使用有可能会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印制电话号簿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当然,判断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一般来说,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要件。本案中两被告的编纂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冒凤军因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冒凤军关于编纂电话号簿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的理由不成立。
1.编纂电话号簿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法性
首先,信息来源上具有合法性。现今各式各样的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随处可见。但本案不同,电信部门作为办理电信业务的职能部门,在为当事人办理电话、宽带等业务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收集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必需材料,其信息来自于正当渠道。
其次,根据《邮电部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人主业管理,……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也就是说,电信部门作为电信号簿编纂的职能部门,其有职权和职能根据规定程序和客观需要来编印和发放电话号簿。因此,编纂电话号码簿具有用途上的合法性。
2.不存在过错
首先,冒凤军开通的号簿列名服务、114列名服务等来看,印发号簿利用冒凤军的个人信息事先已经过其同意。两被告在编纂电话号码簿时,除了编纂按照规定所必须的姓名、家庭号码、简要地址外,编印过程中不存在泄露客户资料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电信公司尽到了保密义务。
其次,电信公司在编印电话号簿前已经履行了公告告知义务,要求对个人信息有特殊保密要求在十日内至电信部门或当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编印号簿前征求每个人的意见,在传统号簿编纂过程中没有先例,在客观上也不太可能。
第三,关于号簿中列明地址的问题。行政部门的规章中虽然允许在电话号簿中列出简要地址,但对此未能作出解释。按照传统黄页编印习惯,未有列至组级地址是客观事实,但本案中该号簿为原告所在乡镇所属村组的电话号码簿,如果仅列至镇级地址显然无法体现号簿的特征和作用,本案中的号簿对传统号簿列明的地址出现了突破,既是一种客观上需要,也是信息公开的一种尝试,在相关行政规章未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前,在未明确最详细地址的情况下确认超出了简要地址范畴也没有依据,只能确认该地址为简要地址。
3.不具备损害结果
而且,通过本案的审理,冒凤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编印、发放号簿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
因此,本案冒凤军主张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编印并在东陈镇范围内发放登载有其姓名、家庭电话号码及地址的电话号簿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于法无据,其相关辩解意见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