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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赠与存单未支取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张晓红与被告李厂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结婚前被告李厂将一张面额为三万元钱的定期存单交给张晓红,李厂说是将这笔钱赠与给原告张晓红,张晓红也欣然接收。存单上存款人的姓名是李厂。当时,李厂没有告诉张晓红存单的密码,张晓红也没有向李厂追问。不久,二人便结婚登记,举办了结婚典礼,二人开始共同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张晓红始终没有支取这笔钱。结婚几个月后,双方感觉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很大的差异,双方不断因为生活索事发生口角。一次双方口角后,李厂将张晓红打伤,张晓红的弟弟率领两个小兄弟赶来,张晓红的弟弟用刀将李厂刺伤。由此,双方的感情出现破裂。这时张晓红想起李厂曾经在婚前赠送的三万元存单的事情,便向李厂索要密码准备取款,而此时李厂已经反悔当初的赠与行为,拒不提供密码。张晓红到银行尝试取款,银行以张晓红不是存款人为由,无法支付。

    无奈之下,张晓红向法院起诉与李厂离婚,并要求将李厂赠与的存单中三万元钱判归原告张晓红所有。

法庭审理

    由于双方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没有什么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厂在婚前将三万元的存单赠与给原告张晓红,这一赠与行为是否依法成立。如果赠与行为成立,那么被告李厂就应当将三万元给付原告张晓红。如果赠与行为不成立,那么该三万元就还应当属于李厂所有。

    原告律师认为,本案赠与合同依法成立。首先、被告李厂已经对原告张晓红实施了赠与财产的行为。原告张晓红也进行了接收,并且始终保管着该存单。虽然存单上存款人的姓名是李厂,没有变更为原告张晓红,并且原告张晓红也始终未将存单中的三万元钱提出使用。但这些原因都不影响原告对该款项的取得,因为存单本身包含了三万元的财产权利。其次、原告张晓红与被告李厂双方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李厂是自愿地将包含三万元钱的存单赠与给原告张晓红,原告张晓红也是明确表示同意接收三万元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张晓红与被告李厂双方实施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双方的赠与行为依法成立。

    本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本案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可以依法撤销。本案赠与标的三万元款项并没有转移。因为存单只是一个权利凭证,其本身并不是价值的本身。比如说,存单丢失了可以进行挂失,然后补发新的存单。所以,本案被告李厂赠与给原告张晓红的只是一份权利凭证即存单,而存单中所包含的实质财产权利并没发生转移,并且存单的权利人名字还是被告李厂,所以被告李厂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厂与原告张晓红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从情理上说李厂违背承诺撤销赠与的行为有违信誉、有违道德,但是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即一般赠与必须在完成交付或权利转移时才生效,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赠与方有权反悔有权撤销赠与。

法庭辩论

    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存单做为赠与标的,是否是采取交付即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二是如果存单所包含的三万元钱所有权没有转移,被告是否享有撤销权。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律师展开了法庭辩论。

    原告律师提出,银行存单虽然不同于现金,但是本案存单中包含三万元的财产权利,被告将存单交付给原告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存单中所包含的三万元钱款随着交付行为的成就而转移,并且被告也不否认赠与存单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律师提出,银行存单是记名的权利凭证,它并不代表权利本身。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赠与存单的行为,但是双方没有对存单进行过户,并且原告也没有对存单金额进行支取,所以存单的权利人仍然是被告所有,双方的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实质的交付。虽然存单作为赠与标的已经完成交付,但是存单所体现的款项仍然由被告所占有。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只是相当于口头的承诺,被告并未完成对原告的赠与交付行为。根据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法律特性,被告有权在赠与财产交付前撤回赠与。

    法庭辩论后,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官提出认可被告律师提出观点,但是考虑到双方在婚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发生赠与行为,并且双方也已经结婚,共同生活,所以从情理上考虑被告应当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在法官的说服下,被告同意向原告付出一万元,而原告坚决不同意,坚持自己的全额要求给付的观点,最后调解未果。

法庭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前明确形成合意,由被告将三万元的存单赠与给原告,双方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关键是赠与合同标的三万元钱现金的所有权是否已经依赠与合同依法转移为原告所有?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收取了被告的存折,但是始终没有将该款取出,该款仍然存在被告的名下,所以本案赠与标的并没有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依据此条规定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厂明确表明撤销对原告张晓红的赠与,所以该行为符合法律之规定。同时,本案赠与合同不符合不可撤销赠与的规定,即本案赠与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原告所抗辩的:“存单所包含三万元的财产权利,被告将存单交付给原告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存单中所包含的三万元钱款随着交付行为的成就而转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银行存单属于记名存单,即存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姓名即应当为存单款项的所有权人。所以对于存单占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存单所包含的款项所有权的转移。原告接受赠与取得存单后,在没有支取存单中的款项或变更存单上权利人姓名之前,存单上的记载的权利人姓名仍应当是存单款项的所有权人。

    最后法庭判决支持了被告律师的观点,判决本案赠与标的物存单所包含的三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最后判决驳回原告张晓红请求支付三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结  语

    本案原告当事人因为一念之差与三万元款项失之交臂,而男女双方的婚姻感情并不是靠三万元就能保证或补偿的。还是那句老话,老百姓可以不懂得法律,但是应当具有法律意识,应当具有权利意识。存款既然已经赠与了,那么就应当把存单上存款人的姓名变更过来,房屋、汽车等记名权利方面的财产更是这样。不仅是赠与合同应当及时履行变更权利人手续义务,就是买卖合同及其他涉及转移权利的合同也同样要及时履行产权变更手续义务。

                                 ( 作者:鲁亮  李明昌)